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紘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905號、108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紘毅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93號、108年度偵字第5817號、108年度偵字第6227號),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64號審理,業於民國10
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等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檢察官認被告如附件所載犯行與上開案件屬相牽連之犯罪而追加起訴,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09年3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3日 苗檢鑫 家
108偵5905字第1099005682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