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鴻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4月13日7時4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埤路口時,不慎自撞分隔島而肇事,經警據報當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家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