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充志
李昇樺共同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簡字第29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充志、李昇樺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充志、李昇樺因與告訴人 顏敬天 民國100年4月9日晚間9時許發生糾紛,被告林充志、李昇樺竟夥同5、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至告訴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所開設之冰店內,由該5、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或持拖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頭皮及前額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充志、李昇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林充志、李昇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充志、李昇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少威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