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2822號)嗣經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中交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10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陳建程認為鄰居 黃蘭莘 之子常常發出聲響致影響其睡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1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巷口,手持鐮刀1把向黃蘭莘揮舞,並向黃蘭莘逼近,使黃蘭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蘭莘之生命、身體安全,後黃蘭莘呼聲求救,鄰居 林輝中 聞言上前將陳建程手中鐮刀奪下。嗣經黃蘭莘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鐮刀1把。
二、案經黃蘭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程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蘭莘、證人 林耀中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鐮刀照片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保管字第14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鐮刀1把(見偵卷第7頁、第15至20頁、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竟持鐮刀朝黃蘭莘逼近並揮舞,致黃蘭莘心生畏懼,被告蔑視法紀,破壞社會治安,其持刀揮舞,相較於單純言語恐嚇所生威脅更高;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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