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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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麗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麗美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4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 陳淑慧 支付新臺幣(下同)
817萬4千元,該判決於民國100年1月11日確定(下稱原判決)。受刑人本應於102年11月前給付完畢,惟至102年底僅給付被害人191萬5千元。餘款部分經雙方協議按年分期償還,本應於103年11月30日前還款150萬元,然受刑人僅還款20萬元,迄103年12月2日經傳喚到場說明時,仍表示無法履行。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本應履行義務,竟罔顧雙方合意,未能如期履行,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核屬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
年確定,並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命其於102年11月前向被害人支付共計817萬4千元,有卷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僅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合計支付191萬5千元,經雙方於103年1月10日協議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清償餘款。惟受刑人僅於103年3月3日、同年
5月30日分別匯款15萬元、5萬元予被害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緩字第108號103年1月10日、同年12月2日執行筆錄、陳報狀、匯款單據在卷為憑。則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堪以認定。
㈡原判決斟酌保障被害人權益,認課予受刑人緩刑期間上開負
擔為適當,始為緩刑之宣告。且分期付款之內容,亦經受刑人衡量其個人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始為承諾。惟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未履行給付義務,於第5期即100年3月起即遲延給付。嗣雙方再協議如附表三所示還款條件,受刑人仍僅匯款20萬元予被害人,其餘均未履行,實際還款金額僅佔全數應償還金額約四分之一,違背誠信而未遵期履行緩刑及協商條件,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是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抗告意旨則以:㈠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因免入監服刑始具工作還款能力,縱
債務清償未盡,倘率予撤銷緩刑而令入監服刑,日後更無償還可能,無助於被害人債權之確保。
㈡受刑人雖有原裁定所指遲延給付之情事,此係因尚須清償另
案債權人而致遲延本案之給付。受刑人除先前清償被害人共
211萬5千元,加計償還其他債權人之金額,4年內共清償
451萬9千5百元,均係受刑人努力工作所得,益徵受刑人具還款意願與能力,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故未履行,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要件有間。
㈢受刑人為清償被害人,已於原審裁定後向親友籌措130萬元
,並於104年1月6日如數匯入被害人帳戶,而與附表三所示還款金額相當。受刑人已依協商方式償還欠款,即無原裁定所指「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等語。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五、經查: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稱「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係於100年1月11日確定,緩刑4年之期間雖於
104年1月10日屆滿,然原審係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2月25日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該裁定並於104年1月1日送達被告,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致使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於緩刑期滿時尚未終局確定。依上開說明,抗告程序中尚無刑法第76條之適用,仍須實質審查受刑人有無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本件受刑人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
,並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命其於102年11月前向被害人支付共計817萬4千元。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僅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合計支付191萬5千元,經雙方於103年1月10日協議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清償餘款。惟受刑人僅於103年3月3日、同年5月30日分別匯款15萬元、5萬元予被害人之事實,有前揭判決書、執行筆錄、陳報狀、匯款單據等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甚明。
㈢受刑人雖辯稱其因尚須清償另案債權人而致遲延本案之給付
,非無還款意願與能力,若撤銷緩刑而令入監服刑,日後更無償還可能,無助於被害人債權之確保云云。然原判決係斟酌保障被害人權益,認課予受刑人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為適當,始為緩刑之宣告。且附表一所示分期付款內容,亦經受刑人衡量其個人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始為承諾,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記載明確。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僅於99年11月至100年2月共4期依緩刑條件提出給付(其中100年1月、2月分別提前至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28日給付),自100年3月起,即屢屢出現遲延給付或數額不足之情形,迄附表一所示給付期限屆至,僅給付191萬5千元,未達應付總額四分之一,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非輕。受刑人嗣與被害人協議達成如附表三所示還款條件,檢察官斟酌後諭知「本案暫不聲請撤緩,以利緩刑條件繼續履行」(執行卷第5頁背面)。受刑人本應珍惜得來不易之自新機會,竟於附表三所示第一期之時限即103年2月28日屆至仍未依約給付40萬元,遲至103年3月3日、同年5月30日始分別匯款15萬元、5萬元予被害人,尚短缺20萬元。甚者,附表三所示第二期之時限即103年11月30日屆至後,亦未依約給付
110萬元。嗣經被害人具狀陳請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受刑人經檢察官及原審先後於103年12月2日、同年月23日傳喚到庭,僅一再辯稱處境困難,足見其違背誠信且一再輕忽緩刑負擔及協議條件,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
㈣受刑人雖辯稱其撤銷緩刑入監執行無助於被害人債權之確保
云云。然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0號另案詐欺案件審理中,為邀輕刑之寬典,而於102年9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給付另案告訴人 洪志忠 100萬元,承審法院於該案從輕量處拘役50日確定,量刑審酌事項並敘明受刑人尚在本件緩刑期內等情,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倘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兼受有本案緩刑及前揭另案判決從輕量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㈤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後,於104年1月6日匯款130萬元至被
害人帳戶,並經本院向被害人確認無誤,有抗告理由㈡狀所附匯款單影本、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則受刑人辯稱加計先前償還之20萬元,已依附表三所示條件支付
103年度應還款金額計150萬元,固堪認定屬實。惟受刑人前經檢察官、原審傳喚到庭說明時,僅一再辯稱處境困難,均未依約提出給付,迨原審裁定撤銷緩刑後,始於104年1月6日提出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之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應於103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畢之130萬元,難認係誠心接受並履行緩刑負擔及事後協議條件。
㈥綜上所陳,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受刑人於104年1月6日匯款130萬元之事實,然此僅為受刑人圖免撤銷緩刑之事後作為,難認確有改過遷善之心。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表一┌───────┬──────┬───────┬──────┐│付款時間│金額│付款時間│金額│├───────┼──────┼───────┼──────┤│99年11月│10萬元│101年6月│25萬元│├───────┼──────┼───────┼──────┤│99年12月│10萬元│101年7月│25萬元│├───────┼──────┼───────┼──────┤│100年1月│10萬元│101年8月│25萬元│├───────┼──────┼───────┼──────┤│100年2月│10萬元│101年9月│25萬元│├───────┼──────┼───────┼──────┤│100年3月│10萬元│101年10│25萬元│├───────┼──────┼───────┼──────┤│100年4月│10萬元│101年11月│30萬元│├───────┼──────┼───────┼──────┤│100年5月│15萬元│101年12月│30萬元│├───────┼──────┼───────┼──────┤│100年6月│15萬元│102年1月│30萬元│├───────┼──────┼───────┼──────┤│100年7月│15萬元│102年2月│30萬元│├───────┼──────┼───────┼──────┤│100年8月│15萬元│102年3月│30萬元│├───────┼──────┼───────┼──────┤│100年9月│15萬元│102年4月│30萬元│├───────┼──────┼───────┼──────┤│100年10月│15萬元│102年5月│30萬元│├───────┼──────┼───────┼──────┤│100年11月│20萬元│102年6月│30萬元│├───────┼──────┼───────┼──────┤│100年12月│20萬元│102年7月│30萬元│├───────┼──────┼───────┼──────┤│101年1月│20萬元│102年8月│30萬元│├───────┼──────┼───────┼──────┤│101年2月│20萬元│102年9月│30萬元│├───────┼──────┼───────┼──────┤│101年3月│20萬元│102年10月│30萬元│├───────┼──────┼───────┼──────┤│101年4月│20萬元│102年11月│37萬4千元│├───────┼──────┼───────┴──────┤│101年5月│25萬元│共計:817萬4千元│└───────┴──────┴──────────────┘附表二┌───────┬──────┬───────┬──────┐│付款時間│金額│付款時間│金額│├───────┼──────┼───────┼──────┤│99年11月2日│10萬元│100年12月28日│2萬元│├───────┼──────┼───────┼──────┤│99年12月2日│10萬元│100年12月29日│5萬元│├───────┼──────┼───────┼──────┤│99年12月31日│10萬元│101年1月31日│30萬元│├───────┼──────┼───────┼──────┤│100年1月28日│10萬元│101年8月31日│2萬元│├───────┼──────┼───────┼──────┤│100年4月6日│10萬元│102年1月15日│2萬元│├───────┼──────┼───────┼──────┤│100年5月3日│10萬元│102年5月3日│2萬元│├───────┼──────┼───────┼──────┤│100年6月20日│10萬元│102年6月18日│1萬5千元│├───────┼──────┼───────┼──────┤│100年7月20日│10萬元│102年8月15日│2萬元│├───────┼──────┼───────┼──────┤│100年8月3日│10萬元│102年9月14日│2萬元│├───────┼──────┼───────┼──────┤│100年11月16日│20萬元│102年12月30日│5萬元│├───────┼──────┼───────┴──────┤│100年11月18日│20萬元│共計:191萬5千元│└───────┴──────┴──────────────┘附表三┌───────┬──────┬───────┬───────┐│付款時間│金額│付款時間│金額│├───────┼──────┼───────┼───────┤│103年2月28日│40萬元│105年11月30日│150萬元│├───────┼──────┼───────┼───────┤│103年11月30日│110萬元│106年11月30日│175萬元9千元│├───────┼──────┼───────┴───────┤│104年11月30日│150萬元│共計:625萬9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