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棒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張原嘉前有竊盜、搶奪、強盜等前科,甫於民國102年8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於 簡羽卉 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而趁機侵入簡羽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地下室內後,即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棒球棒1支下車,並自後方徒手拉扯正欲自樓梯上樓之簡羽卉之肩包,致簡羽卉摔跌於地而受有背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張原嘉並立即以上揭棒球棒抵住簡羽卉手部,而恫稱:「不要尖叫,把錢拿出來」、「尖叫的話要打妳」等語,並揮舞棒球棒作勢要毆打簡羽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簡羽卉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900元,張原嘉並強行取走簡羽卉皮夾內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嗣因簡羽卉放聲尖叫並衝往1樓社區中庭求救,張原嘉旋即將上揭棒球棒放回其所駕駛之車輛內,並藏身於地下室某車輛之底盤下,嗣由該社區之住戶 廖宥安 等人合力將張原嘉自該車輛底盤下拉出,並報警處理,而由警方當場在張原嘉上揭車輛內扣得棒球棒1支及在其身上扣得現金900元(現金已發還簡羽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羽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張原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沒有作警局筆錄,當時伊在警局就被製作筆錄的警員毆打到頭暈暈的,該警員打完筆錄之後就叫伊簽名,筆錄是警員自問自答,有時候伊回答的跟他們製作的筆錄不同,他們就會先暫停筆錄的製作,警詢筆錄的內容都不是伊說的 云云 (見本院卷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辯稱:
是警察叫伊照著筆錄念的,在地下室員警就有打伊,製作筆錄時伊戴著安全帽,有幾個員警來打伊的頭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則被告究竟有無製作警詢筆錄?製作筆錄時被告有無回答警員的問題,並曾出現其回答不是警員所製作筆錄內容,故警員暫停筆錄製作情形?或筆錄係員警自問自答?抑或係被告照著警員製作的筆錄唸?被告所辯已前後不一,難以遽信。況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警詢錄影光碟共有2個檔案(檔名分別為:擷取的視訊0001
0.mpg、擷取的視訊00011.mpg),錄影時間長度各13分58秒、36分33秒,均係連續錄音錄影,惟全程皆未錄到聲音,畫面中可看到警員持續有轉頭與被告說話,再將頭轉回之動作;於擷取的視訊00010.mpg畫面中,尚可見被告坐著面對警員;於擷取的視訊00011.mpg畫面中,因拍攝角度關係未能看見被告的臉,且被告一直低頭趴在自己右手上,只是有時會抬起頭,之後更因被告持續向其左邊移動,故最後畫面中只能看到被告之右手衣服一小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於作筆錄時,並未有草稿供其觀看照唸,故被告辯稱警詢筆錄係照著警員製作的筆錄唸云云,已非可採。況且,苟若上開警詢筆錄均係員警自問自答者,員警何需於製作筆錄時,持續轉頭與被告說話,再將頭轉回?且觀之被告102年12月2日晚間23時30分至40分所製作之第一份警詢筆錄,係拒絕員警夜間詢問;於翌日上午6時30分所製作之第二份警詢筆錄,被告否認全部犯罪,辯稱開車到達現場係因車子故障,故將車子開下去
(地下室)看出了什麼毛病,並辯稱因伊按鳴喇叭,告訴人簡羽卉罵伊及瞪伊,故伊才會強拉被害人其跌倒受傷,及辯稱社區居民的指證全係渠等編造的云云(見偵卷第7至11頁),設若此份筆錄係員警自問自答或要被告照著筆錄唸者,員警當會製作被告自白犯行之筆錄,豈會費心為被告編造上述辯解而為否認之陳述?再酌以擷取的視訊00011.mpg檔案錄影時間長達30分鐘,經核亦與卷附被告第二份警詢筆錄內容之問答所需時間相當(見偵卷第7至11頁);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 林勇輝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詢問被告案情時,被告喜歡回答就回答,不喜歡就亂講,被告筆錄中的記載均係被告自己的陳述,筆錄上記載被告有答稱到現場的原因係「因車子故障故下車去察看情形」等語,這一定也是被告作筆錄時講的話,在之後的問題被告也有回答原因係因對方瞪他、罵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
135頁),綜合勾稽上情,已堪認定被告辯稱筆錄係員警自問自答或要伊照著筆錄回答云云,均非屬實,被告之警詢筆錄係照被告之陳述加以繕打,已堪認定。
2、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對告訴人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盜行為後,告訴人放聲尖叫並衝往1樓社區中庭求救,社區住戶廖宥安等人即前往地下室欲逮捕被告,惟因被告躲藏於案發現場某輛小客車底盤下,拒抗逮捕,故社區住戶廖宥安等人合力將被告自該車輛底盤下拉出,被告於過程中掙扎拉扯,因此左側臉頰、右膝及左前臂受有擦傷且前頸紅腫,惟其右膝經X光檢查並無骨折等事實,業經證人廖宥安、 魏文龍 、 王美雲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23頁),核與證人林勇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因民眾報案說現場發現犯嫌,並已將其制服,才會到現場逮捕被告,被告被逮捕時已經受傷了,被告是在車子底下被民眾拖出來,伊同事於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還有帶被告去就醫,伊或其他警員並未毆打被告;製作夜間的警詢筆錄時,被告還有表示身體不舒服,拒絕夜間偵訊,並且一直唸說他沒有怎麼樣,之後就趴著睡覺,態度極不配合;但隔日早上製作筆錄時,被告未表示有身體不舒服的情形,製作筆錄期間還有被告的朋友來看他,被告並向其朋友表示這次要進去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5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後來有再下去地下室,看到鄰居圍住被告,當時被告人在車子底下,鄰居圍著他想要抓他出來,後來鄰居有將被告抓出來等語均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3年8月12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入所時檢傷紀錄表1份、照片
2張(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淡水分院)103年9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觀諸被告所受上揭傷勢均係擦傷或紅腫,若係遭員警故意毆打,豈會僅有上述擦傷、紅腫之傷勢?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製作警詢筆錄時確有友人來探視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及參以被告並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前表示:上述筆錄均係伊自由意識清晰下之自白供述,警方絕無刑求逼供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亦未曾表示有受員警刑求逼供之情形,反在檢察官詢問其為什麼會表示身體有疼痛,是不是警察抓的時候受傷時,被告供稱:是被人家打到腳斷掉、手也斷掉,那些人伊根本不認識等語,有本院勘驗其偵訊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堪認被告辯稱係遭員警毆打云云,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腳被人家打到斷掉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方係筆錄作完才帶伊去就醫云云,惟查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39分即由救護車送至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就診,經理學檢查結果,其右膝X光檢查並無骨折,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始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乙節,有上述該院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實在,難以採信,被告之警詢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之陳述,亦堪認定無訛。再被告所受傷勢係因遭追呼為犯人時,仍拒抗告訴人居住社區之住戶廖宥安等人之逮捕,亦如上述,核渠等為逮捕被告,而強行將被告自車下拖出,所使用之強制力尚屬適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自屬合法之逮捕手段,亦附此敘明。
3、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9號、97年台上字第5666號、95年台上字第7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違背該法定程序者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
(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等具體情節,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87號、95年台上字第5817號、93年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全程皆未錄到聲音,已如上述,然據證人林勇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筆錄時係使用公用小型裝設於電腦螢幕上的攝影機全程錄音錄影,伊當時不知道機器故障故錄不到聲音,不是伊或其他員警故意讓機器錄不到聲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酌以被告警詢錄影畫面確顯示證人林勇輝於為被告製作筆錄過程中,有持續轉頭與被告對話之情形,並以錄影機攝錄筆錄製作之過程,且該筆錄內容均係照被告之陳述加以繕打,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證人林勇輝並無特意不錄製被告聲音之動機,其證稱係因機器故障故未錄到聲音等情應屬可信。本案既係因機器故障之偶然意外情形致全程未錄到被告之聲音,致程序稍嫌微疵,然該警詢筆錄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審酌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警員主觀上並非出於惡意而不踐行錄音之法定程序、客觀上被告於警詢時並非自白犯罪,使用該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訴訟上防禦確有不利益、但並非嚴重,且警員主觀上既非出於惡意而不踐行錄音之法定程序,故禁止使用該證據並無助於抑制違法蒐證等具體情節,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結果,因認被告警詢時之供述,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4、再被告雖辯稱:因被警員打得頭暈暈的,故在偵查中供承案發時有強迫被害人拿錢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惟被告並未有遭員警毆打之情事,亦如上述,其上述辯解,自不可採。然經本院勘驗被告102年12月3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初係否認犯罪,辯稱係要下去檢查車子,比較不會攔到人家的路,就有一個女孩子一直「幹ㄍ一ㄠ」伊、罵伊還瞪伊,故伊拿球棒要嚇該女子云云,嗣被告突然話鋒一轉表示其願意認罪但請求檢察官讓其趕快去醫院治療,因其左手、左腳都斷掉了、痛的要死,因被不認識的人打伊的手、腳斷掉,伊願承認係伊強迫被害人交付財物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復經勘驗被告102年12月13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該次庭訊時稱:「檢察官大人,只要讓我可以活下去,我什麼都認好不好,醫生說我沒有治療,我只剩2年,治療我還可以多活幾年,你們這樣讓我羈押,不讓我出去…」、「好,我都認,我都認好不好,拜託。」、「我什麼都有,我都有做,我真的人很難過,我真的很難過」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偵訊前業經員警帶同其至醫院就醫,被告並拒絕夜間偵訊,嗣於翌日製作第2份警詢筆錄時即未再表示有身體不舒服之情形,已經證人林勇輝證述如上,故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手、腳斷掉、人很難過云云,固均可認係虛捏之詞,惟被告亦表示其認罪之前提係請求檢察官讓其趕快去醫院治療云云,故被告上揭自白之陳述容係為求換取檢察官不向法院聲請羈押或予以交保所為陳述,並非出於坦誠犯行之真意,其認罪之動機既有可議之處,因認該等偵查中之自白並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於偵查中就案發過程之其餘供述及辯解,仍可作為本案被告辯解之憑信性參考,要屬必然。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該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揭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其嗣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該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除被告、辯護人對上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扣案之棒球棒、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係公務員依法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形,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至上址地下室後,持棒球棒下車,並徒手拉扯正欲上樓梯之告訴人,致其跌落受傷,告訴人並當場交付伊900元,嗣警方據報到場後,有在伊身上扣得現金900元,及在伊車上扣得棒球棒1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因伊要超車時,告訴人不讓伊超車(後又稱伊係要右轉,告訴人不讓伊過去),告訴人騎在伊前方,後來撞到伊車輛右前方保險桿,伊才會追著告訴人進入上址地下室,並拿球棒下車要和告訴人理論;伊詢問告訴人伊是否有惹到她,告訴人答稱「沒有、怎樣怎樣」,一副不理會伊的樣子,要逕自上樓,伊才會拉告訴人的肩膀,告訴人可能是看伊手上有棒球棒,才向伊道歉,伊想不起來為何告訴人要給伊錢;伊係因手機掉到車底下,才會跑到車下去撿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告訴人係因其撞到伊車子的前保險桿故給伊
900元,伊並未開口要告訴人賠償,只有問告訴人這件事要如何處理,當時伊係將棒球棒直直的放伊腳邊,並在員警到場前即將棒球棒丟棄,扣案的棒球棒與本案無關,本件係行車糾紛,伊並無強盜犯意,且告訴人陳稱伊有搶走其證件,但為何員警於現場及伊身上、車上均未扣到該等證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碰觸告訴人之肩膀致其跌倒,且因被告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故被告向告訴人拿取金錢,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至多僅構成強制罪等語。惟查: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而進入上址地下室後,持棒球棒下車,並徒手拉扯正欲上樓梯之告訴人肩包,致其摔跌於地而受有背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並當場交付被告900元,嗣警方據報到場後,有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9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及在被告上揭車輛上扣得棒球棒1支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
164至1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之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告訴人背部受傷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8至42頁、第44至46頁),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㈢、又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行車糾紛;被告在尾隨告訴人進入其居住社區大樓地下室,並自後拉扯告訴人之肩包,致其摔跌於地後,有持棒球棒脅迫告訴人交付金錢,並強行取走告訴人皮夾內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等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2日晚上6時30分許,當時我回家停好機車,要從樓梯回家時,被告突然另一隻手拿著球棒從我後面搶我包包,但尚未得手,不過拉扯導致我從樓梯上摔下去,之後我坐起來,被告手拿棒球棍要我不要尖叫,把錢拿出來,不然要打我,之後我把我皮包全部的現金約900元拿給被告,被告本來還想把我包包搶走,但我放聲尖叫,被告就跑走了,之後我就跑到一樓中庭呼救,社區居民聽到就下去一起圍捕。發生上開事情之前,我與被告完全沒有任何糾紛,就是突然發生的。發生地點在我們社區地下停車場要通往一樓的樓梯間,該處如果鐵門沒關一般民眾就可進入,但停車場並沒開放社區以外的人停車,被告也不是我們的住戶」(見偵卷第74頁)、「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沒有在地下室或是外面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也沒發現有人或者是車輛跟著我進地下室,案發當時我走樓梯上去,被告在我後面拉我的包包,在此之前我與被告沒有任何對話,當時我包包背的很緊,我也大聲尖叫,整個人摔下樓梯,當時被告右手持球棒抵住我的手,恐嚇我,叫我不准尖叫,把錢拿出來,說如果我不拿出來的話,他會打我,並說我如果繼續叫他會打我,我停止尖叫,被告當時有揮動球棒的動作,此時我跟他距離很近,不曉得他何時會揮到我;後來我有把錢拿出來,我現在記不清楚是多少錢,應該是警詢、偵查中的陳述為準,當時被告不相信只有這些,一直叫我拿錢出來,就要搶我的皮夾,我不讓他搶,就跟他有拉扯,之後他就把我皮夾內的提款卡及信用卡拿走,但皮夾我還是拿在手上,當時皮夾是打開的。拉扯當中,我不知道他會不會放過我,我就用手抓住他的球棒,之後放聲尖叫,他搶了我的東西之後,他往地下室跑,之後我就趕快去管理室求救。我上去說我被搶了,我鄰居就下去抓人了。回到警局時,員警說他們有發現一台不是我們社區的車,有在車內扣得一支棒球棒,我記得當時警察應該扣到之後有讓我指認,我當時有確認應該就是。被告搶走的信用卡、提款卡,我都報遺失了,當時現場被告被查獲時,他身上只有現金,那些卡片現場都找不到;被告搶走的卡片包括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核與證人林勇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看路口監視器,就是偵查卷宗第44頁所附御史路53號前的監視器畫面,是被告尾隨女機車騎士過去的,他們沒有衝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35頁),並有上揭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華南銀行總行103年10月7日個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
102年12月6日申請遺失及補發信用卡之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已堪認定告訴人上揭指述情節非虛,而可採信為真。
㈣、再者,被告在對告訴人為上述加重強盜行為後,因告訴人放聲尖叫並衝往1樓社區中庭求救,該社區住戶廖宥安等人即前往地下室欲逮捕被告,惟因被告躲藏於案發現場某輛小客車底盤下,拒抗逮捕,故社區住戶廖宥安等人合力將被告自該車輛底盤下拉出,被告於過程中掙扎拉扯,因此左側臉頰、右膝及左前臂受有擦傷且前頸紅腫,惟其右膝經X光檢查並無骨折等事實,業經證人廖宥安、魏文龍、王美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23頁),核與證人林勇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因民眾報案說現場發現犯嫌,並已將其制服,才會到現場逮捕被告,被告被逮捕時已經受傷了,被告是在車子底下被民眾拖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5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後來有再下去地下室,看到鄰居圍住被告,當時被告人在車子底下,鄰居圍著他想要抓他出來,後來鄰居有將被告抓出來等語均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3年8月12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入所時檢傷紀錄表1份、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馬偕醫院淡水分院103年
9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苟若被告當日確係因行車糾紛故尾隨告訴人進入地下室,嗣亦係告訴人自願交付金錢者,被告何需在告訴人上樓求救時,藏身於現場某輛小客車底盤下,拒絕出來,而由社區住戶合力拖出來?足認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手機掉到車底下,才會跑到車下去撿云云,惟依被告所自陳之案發經過,其係持棒球棒要找告訴人理論,何需攜手機下車?且縱若被告確有攜手機下車,並不慎掉到車底下者,被告亦可以其棒球棒或尋找現場之長條狀物品以勾取之方式拿取,豈會整個人均鑽進車底下?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初係辯稱:「我開車到達現場是因我車子故障於是開下去看車子出了甚麼毛病」云云,嗣經警方提示上揭監視器畫面予其辨識後,始改口辯稱:「因我按鳴喇叭對方罵我又瞪我,因被害人罵我,我要教訓對方,對方向我對不起並要賠錢給我最後演變成強盜財物」云云(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又辯稱:「我那個時候車子因為有扣扣扣的聲音,我就要下去那邊檢查車子,因為那邊比較不會攔到人家的路,這樣,啊結果那個有一個女孩子她就『幹ㄍ一ㄠ』我,罵我,還瞪我」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翻異前詞而辯稱:「因我要超車時,告訴人不讓我超車,我車子無法切出去,所以我才一直追她」云云,於同次庭期又改口辯稱:「因我要右轉,告訴人不讓我過去,告訴人騎在我前方,後來撞到我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我才會追著告訴人進入上址地下室」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被告就其為何尾隨告訴人進入上址地下室,係因車子故障故停車至地下室察看?或因伊按喇叭而遭告訴人瞪伊及罵伊,故伊要教訓告訴人?抑或因告訴人不讓伊超車?還是因告訴人之車輛有碰撞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所辯矛盾不一,益徵其所辯均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為採。
㈥、又按強盜罪係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若行為人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女性,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駕駛車輛尾隨告訴人進入地下室,而趁告訴人落單之際,徒手拉扯致其跌傷,並持扣案棒球棒逼近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及以上述言詞脅迫告訴人,要求其交付錢財,且觀諸被告持之犯案棒球棒,係堅硬木頭材質,長度甚長,有其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故若經持之揮擊,告訴人即有受傷之虞,依一般客觀情狀,被告上開拉扯致告訴人跌傷、持棒球棒逼近告訴人並以前揭言詞加以恫嚇,顯已屬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現時不法侵害之脅迫行為,且衡諸一般常情,客觀上亦已達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證稱:「當時情形我沒辦法抵抗,因為被告當時用球棒抵著我的手,我很害怕,怕被告用球棒攻擊我頭部」等語(見偵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依當時情形我沒有辦法反抗,因為當時我人跌坐地上,被告站著拿球棒,我矮他一截,他又拿著棒球棒,隨時要打我都有可能,我沒有辦法抵抗不給他錢,地下室也沒有其他人在」等語益徵(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第165頁背面),自難期告訴人於上述情形下,能冒生命危險加以積極反抗,被告上述所為,已使告訴人精神上萌生恐懼,而達壓抑告訴人之一般意思自由,而使其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
㈦、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陳:「扣案球棒是我的。我當初買來是要來防身的,102年12月2日晚間,被害人一直罵我,所以我才持球棒嚇唬她」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勘驗筆錄),故被告事後改口辯稱扣案之棒球棒並非伊拿下車的棒球棒云云,自非可信。再者,被告在告訴人社區居民到場前,尚有餘裕將扣案之棒球棒放回車內而後躲進車輛底盤下,則被告在強盜告訴人上述華南銀行之信用卡後,為湮滅事證,而將該信用卡藏放在現場某不易為人察覺之處,亦非難事,自難以警方未於現場扣得該信用卡,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證據法則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拿走的包括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普通成人的悠遊卡1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函詢結果,告訴人分別係於103年7月14日、103年5月6日始向該2銀行掛失其所持有之金融卡,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0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元大銀行103年10月17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224至226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上述掛失金融卡日期距離本案案發日期甚久,又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上述金融卡均係於本案中遭被告強盜取得,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而認本案被告強盜所得之贓物尚包括上述金融卡片,惟告訴人其他部分指述,既有上述㈢、㈣所臚列之各項人證、物證足以佐證為真,自非可以其此部分指述無法證明,即認其其餘指述均不實在,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告訴人強盜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予以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強盜罪;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僅須行為時所攜帶之器具,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藉以行兇之意圖為其必要。查被告於行為時所攜帶之棒球棒1支,係堅硬木頭材質,長度甚長,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
㈡、再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素不相識,於本案前並無何糾紛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告在徒手自後拉扯正自樓梯上樓之告訴人肩包,致告訴人摔跌於地而受傷後,被告即以棒球棒抵住告訴人手部,而恫稱:「不要尖叫,把錢拿出來」、「尖叫的話要打你」等語,並揮舞棒球棒作勢要毆打告訴人,足認被告徒手自後拉扯告訴人肩包致告訴人摔跌在地而受傷之目的,即係在取得對告訴人之控制地位,以居高臨下之勢,壓制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因而不能抗拒,以服從被告之指示交付財物,該拉扯之行為,應為被告為達強盜目的所施加之強暴手段,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是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因認屬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二案之罪刑,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88年
12月24日入監,嗣於91年5月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惟復因搶奪、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275號裁定就丁案之2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8月,並與丙案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確定,經與上揭甲、乙案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12日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1日入監,嗣於102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述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搶奪、強盜等前科,甫於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不思悛悔而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持扣案之棒球棒侵入地下室對落單女子強盜財物,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得手財物為900元及信用卡1張;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其有絲毫悔意,及衡酌被強盜財物900元業由告訴人領回,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為輕鋼架學徒,薪水約2萬初頭、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查扣案之棒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