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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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基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壹點伍貳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5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劉基華於93年5月28日入監服刑,嗣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一)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劉基華於96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嗣於9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再於:(四)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四)(五)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劉基華復於100年3月24日入監服刑,於10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3樓303室租屋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10時許,為警於上址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1.527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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