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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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7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賴鴻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42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鴻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鴻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14日22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乙節,為其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均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自保云云。惟查其等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非僅係防身自衛之用。又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應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其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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