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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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犯罪集團往往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行為所得款項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16日,在臺南火車站,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男子,並收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該綽號「阿光」之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伊所竊得賽鴿腳環上之鴿主電話,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電話中表示被害人之賽鴿已遭伊竊取,要求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贖金,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恐渠等所飼養之賽鴿將遭殺害而心生畏懼,遂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存入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新劃分行帳戶內,而該綽號「阿光」之男子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則將被害人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之後再將賽鴿放回。嗣經被害人庚○○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據被告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98年6月25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涉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為其本人開設使用,且其業已在臺南火車站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男子,該綽號「阿光」之男子並交付9,0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因缺錢花用,見「小兵立大功」報載借款廣告,乃循廣告所載電話與對方聯絡,詢問借款之事,雙方約定於臺南火車站前見面洽談;當時係一名綽號「阿光」之男子與其見面,並要求其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抵押,其遂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該綽號「阿光」之男子,向該男子借款10,000元,當時該名綽號「阿光」之男子交付9,000元,但並未約定利息如何計算;嗣後其欲還款時,再度撥打報載電話欲與對方聯絡,電話即無法撥通,其不知對方會將涉案帳戶用於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⒈涉案帳戶乃被告於87年5月14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
行開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擄鴿勒贖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於電話中以若不付款,將殺害賽鴿等語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開設之涉案帳戶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此外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資料及涉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9至37頁),堪認被告確有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而該集團成員將涉案帳戶作為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工具。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涉案帳戶於97年9月16日提領款項100元後,僅餘存款38
元,此有前引涉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係將涉案帳戶內僅存之100餘元存款提領100元而僅剩零錢後,始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阿光」之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被告於交付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時,該帳戶內之存款已近於零,顯然毫無經濟價值。又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唯一用途,乃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時,辨識持卡人身分,以利後續操作之用,本身並無任何經濟價值,此為吾人一般日常生活所明知。則涉案帳戶本身及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無經濟價值,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自無從為借款之擔保,被告辯稱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男子要求以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作為借款之抵押云云,已與常情有違。
⑵又當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
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並無向不特定人蒐羅之必要,此乃眾所皆知之事,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交付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時,曾詢問對方是否會如同電視報導,將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見98年度核交字第766號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時,確有些許擔心此等物品會遭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不法用途一情,確有某程度之認知。且被告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則於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中,即需擔負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俾使金融交易秩序得以維護,否則任何人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經濟層面之將造成重大之衝擊,此本為參與金融交易者於申請設立帳戶之初應有之認知。被告明知涉案帳戶可能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仍恣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惡性,且縱或他人將其帳戶做為恐嚇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明。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涉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使該集團遂行電話恐嚇取財犯行,但因並未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併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交付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遂行不法得財目的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犯後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無證據足認已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陳金虎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恐嚇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時間│證據│││││(新臺幣)│││├──┼───┼─────┼────┼────┼──────────────┤│01│庚○○│97年9月18│2,525元│97年9月│⑴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日13時24分││18日14時│見警卷第5至6頁)。│││││││⑵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23頁)。│├──┼───┼─────┼────┼────┼──────────────┤│02│丙○○│97年9月16│3,035元│97年9月│⑴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日││16日21時│見警卷第7至8頁)。││││││14分│⑵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見警卷第24至25│││││││頁)。│├──┼───┼─────┼────┼────┼──────────────┤│03│甲○○│97年9月17│3,000元│97年9月│⑴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日││17日8時│見警卷第9至10頁)。││││││48分│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26頁)│├──┼───┼─────┼────┼────┼──────────────┤│04│戊○○│97年9月17│3,050元│97年9月│⑴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日││17日9時│見警卷第11至12頁)。││││││51分│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27頁)│├──┼───┼─────┼────┼────┼──────────────┤│05│己○○│97年9月18│⑴3,020│97年9月│⑴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日│元⑵│18日12│見警卷第13至14頁)。│││││2,500元│時30分│⑵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2紙(│││││││見警卷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