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凱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管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振凱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巷○○弄○號 胡玉華 住處外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水管鉗1支,沿胡玉華上開住處外水管,攀爬至上開住處3樓陽台,並開啟陽臺外大門,而侵入胡玉華上開住處3樓,並著手翻動上址住處3樓房間內之抽屜,正欲竊取財物之際,適胡玉華進入上開住處3樓房間,張振凱見狀即循原路返回上開住處1樓逃離現場而不遂。嗣因胡玉華報警處理,張振凱亦折返上開住處欲駕駛上開普通重型車,而遭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玉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振凱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54頁、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分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且有水管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⑴95年4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95年5月15日確定;⑵又於95年10月間,因施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12月27日確定;⑶又於96年3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6年4月30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8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行為3年3月確定,並與⑶所示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但因未得逞,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富,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改之意,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未遂而未竊得財物,暨告訴人請求本院所量刑度能讓被告反省(見本院卷第36頁),以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果菜批發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院及須扶養幼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水管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瑞士刀、名片刀、螺絲起子及直橇,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