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EREMARILYNESPIRITU(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YEREMARILYNESPIRITU犯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YereMarilynEspiritu(菲律賓籍,中文譯名: 瑪莉琳 )與GalagateMaryAnnMoises(菲律賓籍,中文譯名: 瑪莉安 )、PadillaCarlenMay(菲律賓籍,中文譯名: 卡琳 )同為來台之外籍勞工。瑪莉安與卡琳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欣桃旅館」休息,瑪莉安與卡琳於該址房間洗澡時,開啟臉書社群網站軟體之直播功能,與設定臉書好友之友人直播視訊聊天,惟於直播視訊過程中,卡琳不慎暴露渠左側乳房部位,為直播畫面所拍攝,詎前開視訊影像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錄後,將上開屬於猥褻影像及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錄影電磁紀錄編輯成13分鐘完整版、11秒剪輯版等影片(均有露點畫面),散布於網路上,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點閱觀覽,迄於105年5月26日某時許,瑪莉琳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宿舍內,以其手機設備連線上網,登入其暱稱為「MaeYereCanay」之臉書帳號,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見聞前開影片後,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錄影電磁紀錄之犯意,先將上揭13分鐘完整版影片分享至其臉書動態頁面,復將上揭11秒剪輯版影片分享至名稱「WiseChipsTambayan」之臉書社團網頁,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錄影電磁紀錄內容。嗣瑪莉安及卡琳經友人SubeldiaMarioRafa(中文譯名: 里歐 )告知後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瑪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1至12頁、第32至34頁;106年度偵字第5643號卷第7-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瑪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5916號卷第3至5頁反面、第30至3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卡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7至8頁)。
㈣證人里歐警詢中之陳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5916號卷第9至10頁)。
㈤外僑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3份、影片畫面截圖
1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5916號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2頁、第42頁)
㈥影片光碟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被告先後散布13分鐘及11秒鐘之影片,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瑪莉安、卡琳之隱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擅將其所取得竊錄告訴人瑪莉安、卡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猥褻畫面影像,利用手機設備及網際網路分享至臉書個人動態頁面及臉書社團,致使多數人得藉此窺得告訴人之隱私,並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被告持為本案散布犯行所用之未扣案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支手機內有留存上開竊錄影片,難認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或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猥褻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且該手機係日常可得之物,縱未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亦無關緊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存有上開竊錄影片之光碟1片,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件證據資料之用,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本件竊錄內容、猥褻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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