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50號
110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貫育、馮品捷被告徐正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06號、第1185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337號、第13338號、第3195號、第34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模型公仔共陸拾伍個及寶可夢卡片拾貳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就追加起訴書二、應更正為「:::25隻公仔:::」;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於犯後已和被害人 彭義豪 、 黃智呈 、 熊宇傑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且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此部分所犯三次加重竊盜罪應量處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又追加起訴部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惟亦坦承犯行,所為加重竊盜罪部分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一般竊盜罪部分則應量處有徒刑4月,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外,餘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模型公仔共65個及寶可夢卡片12張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06號
第11852號被告徐正岡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Zebra」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彭義豪及黃智呈用以放置模型商品之選物販賣機檯外方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自備鑰匙打開櫥窗接續竊取置於機檯內彭義豪所有之模型商品7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450元)及黃智呈所有之模型商品12盒(價值共計7,100元,已發還3盒價值共計1,050元之模型商品)得手,復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轉往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熊熊的家」選物販賣機店內,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熊宇傑用以放置寶可夢卡片及模型商品之選物販賣機檯外方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自備鑰匙打開櫥窗竊取熊宇傑所有置於機檯內之寶可夢卡片12張(價值共計6,000元)、模型商品20隻(價值共計8,300元,已發還2盒價值共計700元之模型商品)及錢箱現金1萬4,000元得手。
二、案經彭義豪及黃智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正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告訴人彭義豪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3告訴人黃智呈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被害人熊宇傑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5證人 陳華 鑑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扣案物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7現場照片、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在「Zebra」選物販賣機店內,先後竊取同一店內不同機檯主告訴人彭義豪及黃智呈之財物,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被告竊取告訴人彭義豪及黃智呈之財物,自屬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所示未經扣案發還財物,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翁貫育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5號
第3456號被告徐正岡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
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厚股)110年度易字296號所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7日4時4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 黃承昱 所有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得兌幣機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黃承昱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4隻(價值約6,000元);復接續竊取 陳彥武 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2隻(價值約3,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車950-LDS號(懸掛遺失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徐正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18日4時20分許,步行至 陳秀如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號1樓之世紀城娃娃屋,接續以鑰匙開啟編號2、6、9、16號夾娃娃機機臺玻璃,竊得機臺內之13隻公仔(價值共約2萬元)。
三、案經黃承昱、陳彥武及陳秀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正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事實。2告訴人黃承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黃承昱所有物品遭竊及毀損鎖頭等事實。3告訴人陳彥武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陳彥武所有物品遭竊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報表證明被告於進入上址行竊得手後,駕駛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懸掛 劉秋榮 所有機車735-GKU號車牌離去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正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事實。2告訴人陳秀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陳秀如所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嫌。至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又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處斷。至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厚股)以110年度易字296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與上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1日
檢察官馮品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