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振坤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所為之109年度金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於110年1月29日經送達於上訴人,由上訴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嗣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110年2月18日)後20日之110年3月2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於110年5月19日裁定命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詳載上訴之理由,於110年5月24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然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之理由,是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