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金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劉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