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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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成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蔣秀貞 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素行(詳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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