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晁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晁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晁呈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13年9月1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本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計算式:11月+8月=19月即1年7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所犯為竊盜、偽造文書及搶奪各1次犯行,其行為方式、犯罪型態均有所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限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偽造文書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83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83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37號113年度訴字第137號11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37號113年度訴字第137號11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91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91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92號編號1至2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