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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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明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31日14時3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明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反面,偵卷第13-13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23頁),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見警卷第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見警卷第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3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
3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迭經歷次刑罰制裁,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