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葉其億 相對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 相對人 黃社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債券別:
A97103),面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關於天恩食品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48號准供擔保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提供是項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新台幣480萬元(即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440號),經本院執行處104年度執全新字第217號就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二)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所交付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黃社振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書。為此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480萬元正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靖權出具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正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1日嘉院國104執全新字第217號證明書影本、經濟部103年5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333368980號函及所附天恩食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資料影本各1件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審核,其中:
(一)相對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林靖權、黃社振部分;
1、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2、經查: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48號民事裁定之債務人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林靖權及黃社振3人,其中天恩食品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固曾對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債務人黃社振、林靖權部分執行之聲請,僅對相對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執行,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關於林靖權、黃社振部分,既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林靖權、黃社振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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