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1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蠻橫囂張,善良百姓的民脂民膏受到詐騙,實無法獲得保障,而本件對被告判處之刑度過輕,難收懲警之效,茲據被害人都煥釗具狀請求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乙○○固對上開復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為其以本人名義所開立及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分類廣告,內容為信用貸款,對方說要幫我辦貸款,要我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復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要製作資金進出的紀錄,他有辦法幫我辦貸款,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讓人家拿去作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所撥打電話,詐稱被害人中獎二百萬元,但應先匯七萬元手續費,經被害人交涉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周意其匯三萬二千元至復華商業銀行乙○○帳戶,即可領到二百萬元獎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匯款三萬二千元至被告之上開復華商業銀行帳戶,並隨即遭人領走該筆款項,嗣因被害人經查詢後始知遭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之臺灣銀行匯款單及復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覆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復華商業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二)被告雖辯稱其交付復華商業銀行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林先生」之指示所交付;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又其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惟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辦理貸款與個人帳戶內金錢之進出次數與銀行評估個人信用無涉,且被告於該帳戶內沒有什麼錢,縱被告係急於貸款,亦不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予從未見過面之真實姓名自稱「林先生」之人。又被告既欲委託「林先生」辦理信用貸款,然其並未交付任何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等資料,如何據以相信僅以存摺、提款卡即可以辦出貸款,亦甚可疑;再被告將存摺、印登、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林先生」,則縱被告獲得信用貸款,則所撥入之款項亦甚有可能全數遭「林先生」提領一空,再被告欠缺憑信之基礎,卻將存摺及提款卡等攸關自身權益之重要物品交給陌生人使用,且提款卡之密碼攸關個人隱私,即便是辦理貸款,需要製造提領記錄,亦不需要將提款卡之密碼告以代辦人員,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交予他人,作為詐騙集團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將復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林先生」,導致該帳戶將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予綽號「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依社會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之理,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同時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人正常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存款帳戶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且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就銀行存款帳戶之申請使用細節,不可能諉為不知,被告係於可預見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情形下,仍將其復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交付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顯有預見縱有人利用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以領取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至明。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與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核被告交付復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上開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又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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