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戊○○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二號、第九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一)丙○○先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丙○○先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以下簡稱被告丙○○、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因急需貸款,故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自稱「周經理」、「張經理」之不詳姓名人,託其辦理貸款,並不知被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人頭帳戶,渠等亦為受害人,請鈞院審酌被告二人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且無前科,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以利自新云云。
三、訊據被告丙○○固對上開鹿港郵局及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為其以本人名義所開立及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自稱「周經理」之成年男子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固對上開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為其以本人名義所開立及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是看夾報之廣告,對方說要幫我辦貸款,需要有帳戶金錢出入,所以要我們交付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要製作資金進出的紀錄,他有辦法幫我辦貸款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至四十萬元,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讓人家拿去作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台北縣府戶政科的名義所撥打電話,詐稱:有人要拿委託書來替你辦身分證,並稱你的身分證可能遭人冒用,我幫你通報台北市府警察局云云,之後詐騙集團成員又以警察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詐稱:你的問題很麻煩,你有一個台新銀行的帳戶被凍結一百多萬元,該案已經破案,你為何都不出面開庭,你有在哪些銀行開戶及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均須一一詳敘,如有隱瞞被檢察官查出,將會加重處罰云云,之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又以 林邦樑 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詐稱:你先去臺灣銀行營業部優惠存款帳戶,先質借九十萬元後,出銀行後立即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我回報,我會叫一名監管科 黃益強 科員來跟你收取,並會給你一份收據簽收云云,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左右該名自稱黃益強科員就到被害人乙○○家巷口向被害人乙○○收取該款項,之後該自稱林邦樑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每天都打電話給被害人乙○○,並說要交叉比對款項,要被害人乙○○繼續匯款,故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依自稱林邦樑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遠東銀行襄陽分行解除定存七十萬元,至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解除定存六十萬元,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解除定存六十萬元,在各銀行門口附近即打電話回報給該自稱林邦樑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知悉,在完成第三筆解除定存回報時,自稱林邦樑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要被害人乙○○回家至附近郵局匯款一百九十萬元至林邦樑檢察官指定之上開被告丙○○鹿港郵局帳戶內,被害人乙○○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依指示匯款一百九十萬元至被告丙○○鹿港郵局帳戶內,被害人乙○○於翌日依自稱林邦樑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玉山銀行解除定存八十萬元,加存簿中之存款,共提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又至聯邦商業銀行解除定存五十萬元,並將一百七十萬元交給 黃益張 科員;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自稱林邦樑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叫被害人乙○○到中聯信託解除定存七十九萬元,存入玉山銀行帳戶,又叫被害人乙○○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丙○○上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自稱林邦樑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叫被害人乙○○至玉山銀行將帳戶中之八十萬元匯款至其指定之 洪志雄 帳戶等情,此業據被害人乙○○證述甚詳,並有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玉山銀行匯款回條、郵局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函覆之客戶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匯入匯款明細帳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所申設之上開鹿港郵局及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二)被害人丁○○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香港全程電子有限公司之名義所撥打電話,詐稱:你中了全程電子有限公司活動期間之獎項,你如果要領這個獎金,要先繳稅金六萬元,須匯款六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戊○○帳戶等語,致被害人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匯款六萬元至被告戊○○之上開帳戶,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又要被害人丁○○再匯款八萬元,被害人丁○○始察覺有異,而未再次匯款;又被害人甲○○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多次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香港全程電子有限公司、馬會理事長之名義所撥打電話,詐稱:你中了全程電子有限公司活動期間獎金一百二十萬元的獎,你如果要領這個獎金,要先課稅及託付管理,要匯款六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戊○○帳戶,致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匯款六萬元至被告戊○○之上開帳戶,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又要被害人甲○○再匯款八萬元,被害人甲○○始察覺有異,而未再次匯款,此有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委託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所申設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三)被告丙○○、戊○○二人雖均辯稱其交付上開郵局、銀行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係為辦理貸款而分別依「周經理」、「張經理」之指示所交付;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又其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惟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辦理貸款與個人帳戶內金錢之進出次數與銀行評估個人信用無涉,且被告二人於該帳戶內沒有什麼錢,縱被告係急於貸款,亦不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以交付不熟識且真實姓名自稱「周經理」、「張經理」之人。又被告二人既欲委託「周經理」、「張經理」辦理信用貸款,然渠等並未交付任何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等資料,如何據以相信僅以存摺、提款卡即可以辦出貸款,亦甚可疑;再被告二人將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周經理」、「張經理」,則縱被告獲得信用貸款,則所撥入之款項亦甚有可能全數遭「周經理」、「張經理」提領一空,再被告二人欠缺憑信之基礎,卻將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攸關自身權益之重要物品交給陌生人使用,且提款卡之密碼攸關個人隱私,即便是辦理貸款,需要製造提領記錄,亦不需要將提款卡之密碼告以代辦人員,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二人應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交予他人,作為詐騙集團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
(四)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二人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丙○○、戊○○分別將鹿港郵局、臺灣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周經理」、「張經理」,導致該帳戶將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被告二人之本意。是以,被告二人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予自稱「周經理」、「張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二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依社會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之理,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同時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人正常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存款帳戶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且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二人就郵局及銀行存款帳戶之申請使用細節,不可能諉為不知,被告二人係於可預見上揭郵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情形下,仍將渠等上開郵局、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交付綽號「周經理」、「張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顯有預見縱有人利用被告前揭郵局、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以領取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被告二人之本意至明。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與綽號「周經理」、「張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二人所提供之上揭帳戶,是被告二人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核被告丙○○、戊○○二人交付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丙○○、戊○○二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戊○○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有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