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0號甲○○
7弄5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1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乙○○、甲○○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96年7月2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甲○○則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0月4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29日以86年度少連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年6月,於93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4年9月27日因施用毒品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10月又5日,甫於96年7月1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日凌晨,由甲○○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乙○○,並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而認係兇器之扳手1支(已丟棄滅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在旁把風,而推由乙○○下車以上開扳手將附表所示之貨車電池上之螺絲帽旋開後,一起竊取附表所示之車用電池共4個,得手後均據為己有,並載往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乙○○住處藏放。嗣於96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乙○○住處,由甲○○夥同 陳志祥 (已另行起訴)搬運上揭竊得之車用電池至陳志祥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車輛上,由甲○○及陳志祥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嗣為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祥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戊○○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甲○○行竊所使用之扳手1支,足以將金屬製之螺帽旋開足見其亦屬質地堅硬之尖銳物品,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96年7月2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甲○○則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0月4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29日以86年度少連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年6月,於93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4年9月27日因施用毒品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10月又5日,甫於96年7月1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毒品、竊盜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其等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二人所持用以竊盜之扳手1支,雖為被告甲○○所有,惟已於作案後丟棄滅失,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失竊物品│├──┼────┼────┼────┼───┼────┤│1│96年11月│彰化縣秀│攜帶客觀│丁○○│車牌號碼│││1日晚間0│水鄉金陵│上足供作││TQ-860號│││時許│村安南巷│兇器使用││自用大貨││││94之2號│之扳手1││車電池1││││旁空地│支行竊││個(價值│││││││約5,000│││││││元)│├──┼────┼────┼────┼───┼────┤│2│96年11月│彰化縣秀│同上│丙○○│車牌號碼│││1日晚間0│水鄉金陵│││912-HK號│││時30分許│村安南巷│││營業大貨││││63之2號│││車電池2││││旁空地│││個(價值│││││││共約1萬│││││││2,000元│││││││)│├──┼────┼────┼────┼───┼────┤│3│96年11月│彰化縣秀│同上│戊○○│車牌號碼│││1日晚間1│水鄉金興│││7570-GC│││時許│村番花路│││號自用小││││21之2號│││貨車電池││││路旁│││1個(價│││││││值約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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