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02號聲請人 陳正治
游靜雯 林怡君 相對人 謝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4,3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各分擔6分之1,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714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357元【計算式:88,714元×1/2=44,35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雖具狀陳稱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已表明負擔訴訟費用及以裁判費阻價金分配不合理等情,經核均與本件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金額無涉,非本件裁定應為審酌之實體事項,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