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賢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5月1日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行○○○區○○路○○號前,見同向車道車多擁擠,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撞及對向車道由 趙年裕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趙年裕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上肢挫傷、肘關節、前臂及腕之開放性傷害、下肢挫傷、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黃文賢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對趙年裕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或相關人員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趙年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年裕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擦撞痕跡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6頁,核交卷第7頁至第16頁),而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程度亦屬有別。被告於事發後固未為適當救護即先行離開,惟考量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趙年裕受有前述之傷害,傷勢非重,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106年8月2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8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輕,依其情狀顯可憫恕,如再因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少應處有期徒刑1年1月,堪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因無照駕駛而急於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僅能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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