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60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維澤 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102年度訴字第68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維澤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對被害人丁○○、宋○○、吳○○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報復、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維澤除對被害人宋○○部分之犯行,就究係涉犯搶奪或強盜罪尚有爭執外,業已坦認其餘涉犯恐嚇、恐嚇取財等罪之全部犯行;況被告與被害人丁○○、宋○○、吳○○間均已達成和解,被害人等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是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祖父於日前病逝,俾使被告返家奔喪,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洪維澤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刑法第
346條恐嚇取財罪、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另有在場之人在外尚未訊問,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2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羈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
四、經查,被告洪維澤對其所涉犯之恐嚇及恐嚇取財罪嫌、強取被害人宋○○財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宋○○、吳○○等人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勘驗光碟筆錄及 萊爾富 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其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對被害人宋○○之犯行究係涉犯搶奪或強盜罪嫌,仍有爭執,堪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業與被害人丁○○、宋○○、吳○○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在卷足憑,並斟酌被告業已羈押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在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造成被告之心理上負擔,並命被告不得報復、騷擾、或以其他非必要方式聯絡被害人丁○○、宋○○、吳○○等人,作為應遵守事項,兼顧對被害人之保護情況下,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