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 鄭金來 相對人 吳忠正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元後,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五九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補字第一八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57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25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業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惟兩造間系爭債權債務不存在,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補字第1864號受理在案,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補字第18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140,
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本金4,140,000元為使用之利益,而此項利益因無法即時取得運用,相對人所損失者,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致未能取得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其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適用通常程序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諸司法院頒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7款、第8款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本院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由訴訟至確定所需期間為4年4個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損害額為897,000元(利息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式:4,140,000×5%÷12×52=897,000),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897,00
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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