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長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6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9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友」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1公克、驗後淨重0.11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是初次犯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得逕行起訴。又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乃實質上一罪,則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先行觀察勒戒者,其被施用毒品所吸收之持有毒品犯行,亦不得另行起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二聖公園」附近,以300元之
代價,向綽號「阿友」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持有之,嗣於102年6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1公克、驗後淨重0.113公克);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因而以被告於102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向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102年
6月24日第1次偵訊(下稱第1次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10日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0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8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在為警查獲時確實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於此之前亦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於102年10月18日第2次偵訊(下稱第2次偵訊)中
陳稱: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我不記得了,但被扣案毒品還未施用,因為扣案毒品是當天晚上在公園遇到「阿友」才買的,之後就被警察查獲云云。惟被告乃於102年6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即為警查獲,則被告供稱於當天(即聲請書所載之102年6月24日)晚上始購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時間點上實與事實不符,是其該次供述是否真實可信,即有疑義。況被告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中原供稱:我是於102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二聖公園向「阿友」購買扣案毒品,而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乃在102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等語,足見被告就其施用及購入第二級毒品時點之供述前後不一,尚難單憑被告於第2次偵訊之自白,驟認被告於為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後,另有一獨立之持有毒品犯行。
㈢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於102年6月23日中午
某時在二聖公園向「阿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之,所施用的毒品就是
102年6月24日遭扣案毒品,偵查中曾說過尚未施用扣案毒品,應該是記錯了等語明確,則被告上開供述除與其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之供詞一致外,就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序觀之,亦與常情相符;再審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乃為0.121公克,有前述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因數量非鉅,原容有施用剩餘之可能。況本案除被告於第2次偵訊時曾供陳尚未施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外,全卷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是於前述施用毒品犯行之後,始另行起意持有之,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係被告為供前述施用犯行始購買並持有,且為前述施用犯行所剩餘者,尚非全無可能。本院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就此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係在其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即102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予持有,而為施用後所剩餘者,則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尚無從另行單獨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施用毒品所吸收之持有毒品部分,亦不得再行起訴,檢察官誤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係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不受理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免刑判決,從刑自亦無所附麗,從而案內縱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準此,本件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無從於本案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張雅文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