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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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987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
陳明隆 律師被上訴人 陳建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政府於民國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下稱系爭拆遷戶),安置於遷建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永吉段等國有學產土地(下稱系爭遷建基地)上,並由系爭拆遷戶承租系爭遷建基地多年,系爭拆遷戶因礙於學產地只租不售政策而無法承購,乃向監察院提出陳情,行政院就該陳情案,於90年8月1日以臺90教字第042757號函(000000函),同意准予專案讓售,並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同意比照臺北市政府過去讓售同屬遷建基地之市有土地時,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上開方案下稱系爭專案)。又教育部依行政院91年3月25日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1年3月1日召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下稱910301會議)記錄之結論,於91年12月11日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11211函)檢送移交及讓售清冊(下稱系爭清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等24戶(下合稱系爭24戶)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國有學產地,即後永吉段一小段313、313-3至313-8、313-13至313-16、313-23至36地號等25筆土地(重測分割前為五分埔段11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其地號,合則稱系爭25筆土地),交由伊辦理接管後,伊於92至101年間,陸續將313、313-
3、313-4、313-14至313-16、313-24至313-27、313-29、313-35、313-36地號等1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系爭24戶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屬系爭24戶之被上訴人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同上弄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之313-3、313-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屬系爭遷建基地,已由教育部報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由伊辦理接管為由,於93年3月17日間依行政院函所核示向伊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經伊核准後,於93年4月19日依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分別以122萬9,920元、262萬0,800元讓售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0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24戶於101年5月間,以伊經管之313-13、313-23、313-34地號等3筆土地,係系爭24戶住宅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或重複使用為由,向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因松山地政所恣意分割,致伊未將上開3筆土地併同讓售之陳情,為查明實情,伊乃函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教育部查告系爭24戶是否確屬系爭遷建基地之承租戶,嗣經伊於102年5月收受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認定系爭土地非為系爭拆遷戶之系爭遷建基地之102年5月2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後,始知悉受詐欺之事實。被上訴人明知其非系爭拆遷戶,系爭房屋亦非位於系爭遷建基地,不符申請系爭專案之資格,基於誠信原則,本負有誠實告知伊之義務,竟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誤認系爭24戶係坐落於系爭遷建基地之機會,提出不實之申請函主張其屬系爭拆遷戶,致伊陷於錯誤,依當年期公告現值為讓售價格,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被上訴人,伊乃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出賣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中華民國所有,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讓售當時之市價204萬元、899萬6,4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8萬5,680元之損害金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係伊祖父 陳海 於67年6月9日向訴外人 杜水樹 購買地上權,並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承租,於88年凍省後,經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將之移轉予上訴人,其後陳海與其餘遷建戶於91年4月24日,聯名提出應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5折讓售之陳情。而教育部函致上訴人,說明已專案辦理國有學產土地分割完竣,並檢送已用印之系爭清冊,且系爭清冊將系爭土地列入序號105、139,並載陳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經教育部列冊之國有學產土地承租戶即有專案讓售資格,陳海於92年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伊於92年12月9日簽訂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自符合申請讓售資格,系爭土地承購對象未限於系爭拆遷戶,上訴人亦於93年4月28日,發函告知伊得依契約承購系爭土地,伊分7年將買賣價金付清,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於100年7月移轉予伊。又當初非伊而係陳海與其餘遷建戶提出系爭陳情之申請函(下稱系爭陳情函),伊未為任何詐欺行為,且系爭陳情僅具觀念通知之效力,上訴人無依人民陳情之內容為准駁或作為之法定義務,況含陳海在內24戶之地上權是否確係遷建基地之承租戶,應由行政機關就相關法定要件加以查證,伊無從得知拓寬工程拆遷範圍,然臺北市政府、財政部、教育部負責確認後,均未發現系爭24戶非系爭拆遷戶、系爭土地非位於系爭遷建基地,顯見上訴人自身之行政疏失,應自機關內部與其它機關間尋求協調與解決方案,豈能推諉要求一般民眾負責。
㈡、伊無明知或可得而知非屬系爭拆遷戶,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上訴人亦未就陳海明知系爭土地不符專案讓售資格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系爭24戶應負責說明是否為遷建基地之承租戶,系爭24戶以系爭陳情函行使詐術云云,尚非有理。系爭買賣契約為屬有效,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此外,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4月24日提出系爭申請書,惟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經其政風室告知系爭24戶與系爭拆遷戶之時空背景不符,始於102年9月27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系爭申請書亦於91年4月24日送達上訴人,迄今已逾民法第93年所定之10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撤銷,至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駁回。縱認上訴人得依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依同時履行抗辯,亦應返還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385萬720元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18萬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18萬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行政院於90年8月1日以臺90教字第042757號函給財政部、教育部,主旨係針對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擬將准予專案讓售,並於91年1月11日邀集相關機關協商並決議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另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財政部:「所報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處分之讓售計價方式,比照臺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等情等情,有上開函影本在卷可參(原審一卷第9、10頁)。
㈡、行政院、教育部、臺北市政府、財政部等機關曾於91年3月1日召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有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原審一卷第11至13頁)。
㈢、教育部以91年12月11日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教育部經管之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辦理接管,該讓售清冊第4頁記載之序號105、138、地上建物門牌松山路207巷4弄2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陳海,有上開函等影本在卷可參(原審一卷第14至20頁)。
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係由陳海所購買,並由陳海向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承租其所有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嗣於92年12月1日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一卷第115頁)。
㈤、被上訴人於93年填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上訴人提出承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分別以122萬9,920元、262萬800元讓售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核准讓售後,被上訴人分7年將買賣價金付清,於100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有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一卷第20至34頁、第83頁)。
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年5月21日,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原告略以:「本案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等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上開87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原審一卷第37、38頁)。
㈦、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所為讓售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8收受該函,有上開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參(原審一卷第48至5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所受贈之系爭房屋,係陳海於57年購買,於77年間向省教育廳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戶,明知其非44年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竟申請變更313-3、313-24地號土地租約後,對伊以羅斯福路拆遷戶身分提出申購系爭土地,有消極詐欺伊情事,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述之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所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依上可知,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倘對於價金及標的物此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可認買賣契約已屬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例參照)。
2、經上訴人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原審一卷第4頁),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後,向上訴人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原審一卷第83頁),經上訴人審核後,兩造並於93年4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385萬720元,由被上訴人於簽約日繳付38萬5,072元,餘款分14期給付(原審一卷第20至22頁),並於100年7月20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堪認兩造已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及價金成立意思表示之合致。
3、上訴人雖以伊嗣後於102年5月21日知悉被上訴人不具拆遷戶身份、且系爭土地非位於系爭遷建基地範圍內,認被上訴人不符承購資格,於同年9月27日撤銷前開同意出售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且有上開函文及回執在卷可參(原審一卷第48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緣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所受利益云云。惟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結論載明:㈠1.為釐清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將遷建戶配建於學產土地之標示及範圍,請該府依教育部提供之標示,予以確認擬移交之學產土地是否核列入遷建基地,倘非全筆配建者,併請以圖示註明實際配建範圍,確認結果請函知教育部及國產署;2.…本案遷建基地之讓售法據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臺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至無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其使用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由教育部建立租賃關係以憑辦理讓售。㈡經臺北市政府核列之配建基地,由教育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並敘明使用情形,函財政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㈢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署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該臺灣北區辦事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確認讓售對象(原審一卷第11至13頁)。足見本件學產土地是否核列入讓售範圍,係由臺北市政府依教育部提供之標示確認後結果,函知教育部及國產署,再由教育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等,經財政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接管後,由上訴人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是申請人申購時須檢附證件,由上訴人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並於開立繳款書前,確認屬讓售對象,始准讓售,尚非一經承租人申購,即應讓售,核先敘明。
⑶、觀諸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所示,其中記載
系爭土地,係奉行政院函准專案同意按當年土地公告現值讓售,並依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五會商結論㈢㈣,由上訴人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上訴人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款,不再辦理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確認讓售對象等語,有卷附上訴人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可憑(原審二卷第28頁)。足見系爭土地是否核准讓售,係由上訴人逕依教育部提供之讓售清冊,並就申購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為確認後,而為同意讓售與否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申購案件審查過程中,既未實質審查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拆遷戶身份、及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之相關證明,被上訴人亦未出示任何關於伊具有拆遷戶身份、或系爭土地位於遷建基地之證明文件,即無從遽謂被上訴人有施行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陳海明知其非44年遷
建戶,竟仍參加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共同委任 鄭美蘭 代書參與陳情,嗣經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後,教育部於91年2月27日致函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及鄭美蘭代書,明示臺北市○○○路拓寬安置戶,業經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被上訴人竟於92年12月1日受贈取得系爭房屋後,向伊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似明知其非44年羅斯福路拓寬工程遷建戶,利用臺北市政府誤認遷建戶地範圍,而仍向伊申購系爭土地,因認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云云。惟查,由上訴人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後係自行審核系爭土地之申購,始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贈與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之陳海為被上訴人之祖父,有上訴人之父 陳忠誠 、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原審二卷第21、89頁),而被上訴人之祖父陳海於91年4月23日向當時上訴人以五分埔國有學產地遷建戶名義提出,有該申請函及遷建戶名單在卷可憑(原審一卷第39、43頁),被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0日,於陳海在91年4月23日提出申請時年僅18歲,於92年12月1日受贈系爭房屋時為年僅19歲,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系爭房屋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89頁、一卷第81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93年4月19日),被上訴人始甫滿20歲,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二卷第16至18頁),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是上訴人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職是之故,縱被上訴人之祖父陳海於91年4月23日向當時上訴人以五分埔國有學產地遷建戶名義提出,惟此既為陳海而非被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該申請函為於其時年僅18歲之被上訴人所明知,自難僅憑上開申請函即遽推論被上訴人明知陳海以五分埔國有學產地遷建戶名義提出申請。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因陳海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明知其非44年拓寬羅斯福路工程之遷建戶云云,即難採信,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受贈之系爭房屋非為44年拓寬羅斯福路工程之遷建戶云云,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消極未主動告知而有詐欺云云,即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致伊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非有據,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信。
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中華民國所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而不得撤銷該等意思表示,詳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讓售契約自仍有效存在,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要件不符。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為不當得利,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云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8萬5,68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承如前述,上訴人係自行審核系爭土地之申購後,進而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對伊施用詐術而申購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準此,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云云,於法無據,而無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之同時履行,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及備位請求應給付伊718萬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