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595號上訴人 林宜春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被上訴人 吳淑勤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後於民國99年6月7日於法院經調解而協議離婚),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號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3號建物)原均為其父親 林先港 生前所有,林先港本欲將3號建物其中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座落基地即8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房地)贈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當時無法偕同辦理,且基於賦稅考量,故協議由林先港直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仍為實際權利人,後其察覺被上訴人意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爰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以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就後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逾越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69年間結婚,婚後與林先港同住,被上訴人與林先港情誼深厚,由被上訴人照顧其晚年生活,亦處理家族事務,故林先港於80年間分配財產予子女時,將系爭房屋連同3號建物1、2、4樓房屋,及8號土地均贈與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等語,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之父親林先港將3號建物與8號土地,於80年9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權狀即放置於兩造同住之新北市○○區○○路○○○號住宅,3號建物1、2樓供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康傑寢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傑公司)作為倉庫使用,系爭房地並於93年間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新莊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供康傑公司開立信用狀所用,後兩造於99年6月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解,協議離婚,被上訴人離婚後即遷出上開民安路住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及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10頁、第153頁、第184頁),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為證(原審卷第6-11頁、第30-34頁、第78-89頁、第96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林先港原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惟上訴人當時基於賦稅考量,且無法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協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故本案兩造所爭執者即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茲析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林先港生前以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完工後分得3號建物,林先港本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建商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故將水費繳費名義人登載為上訴人,且同棟2、4樓供水申請人亦為上訴人,可見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云云,然查:
1、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於69年8月7日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於80年5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8頁),而3號建物之用電戶名依序為「徐金榜、徐金榜、 戴錦杰 、徐金榜」、69年5月24日申請新設用水設備之用水戶則為「徐金榜」,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資料明細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水工程設備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161-165頁),並無上訴人所指上址1至4樓房屋興建完成時,建商以上訴人名義申請水電之情。又82年4月水費收據用戶名雖載上訴人,且上址2樓房屋之87年6月9日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上址4樓房屋之87年6月17日供水復用申請書,其上申請人均載明上訴人,此固有上開水費收據、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66頁、第165頁反面-167頁),惟此亦發生於3號建物興建完成以後,上訴人前揭主張已難遽信為真。況依3號4樓94年3月7日供水復用申請書所載,申請人為「 王佩珍 」(本院卷第167頁反面),依上訴人所陳,其為康傑公司會計(本院卷第30頁),可知供水申請書之申請人非以房屋實際權利人為限,益徵上訴人陳稱建商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因其為實際權利人,故以其名義申請水電云云,尚屬無據。
2、兩造之子 林郁翔 雖於原審證稱:伊知道上訴人很忙,沒時間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故林先港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原審卷第128頁及反面),然其亦證稱此係於餐桌上聊天,有時上訴人、親戚會提到這些,其完全不知道林先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情形為何(原審卷第128-130頁),可知林郁翔並不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過程與原因為何,僅係聽聞上訴人與他人片面之詞,況且,林郁翔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卷第61頁、第127頁),其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時年僅約10歲,依其智識經歷,難認知悉或瞭解房地登記情形。況依其所證述:「先過戶到母親名下,長輩是爸媽有講過這些房屋等我們長大後會過戶到我們名下」(原審卷第128頁及反面),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地本來要直接過給第二個兒子,但當時他才五歲,所以才登記給吳淑勤,等二兒子長大,再過戶到他名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則林先港是否確有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地之意?亦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僅泛稱基於賦稅考量,故將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82年5月14日與訴外人 王啟昭 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將8號土地一部(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後方空地)與王啟昭所有之9號土地一部(1號建物左側空地)交換使用,雙方並簽具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後訴外人 黃餘生 就上訴人佔用上開土地一事對上訴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3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均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為3號建物與8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黃餘生事後並依此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05號),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等語,可證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並提出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與和解筆錄為憑(本院卷第47-55頁、第84頁、第114頁),然查:
1、王啟昭已於兩造間另案訴訟(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0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具結證稱:其已居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達20餘年,認識地主林先港,但不知道林先港如何處理3號建物,亦未聽說8號土地與3號建物之後過戶給誰,因該建物都是由上訴人使用,僅偶而看被上訴人出入,而認林先港應該會把8號土地與3號建物交給其子即上訴人,且僅有上訴人出面與其洽商土地交換使用,故其認上訴人為房地所有權人,與之簽具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等語(上開第801號卷二第3-5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第801號卷宗,確認無誤,足見王啟昭並不知悉8號土地與3號建物之實際權利人,而係基於上開情狀,自行推認上訴人為8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與其簽具上開同意書,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當時知悉本件糾紛,然其陳稱由上訴人出面處理,係因上訴人為康傑公司負責人之故等語(本院110頁反面)。經查,3號建物其中
1、2樓房屋既供康傑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佔用防火巷則係供公司車道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又被上訴人陳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營事業,不分彼此,故其提供3號建物供康傑公司使用,而康傑公司遷至泰山前,上訴人亦提供其所有之房屋供康傑公司使用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11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以3號建物全棟供康傑公司使用,上訴人以康傑公司負責人地位,就公司倉庫佔用防火巷土地供作車道使用等事宜,出面與王啟昭協議,進而簽具上開同意書,實與常情相符,況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密切,則上訴人出面與王啟昭協議鄰地土地使用糾紛等,尚不足以此即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
2、再就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所載以觀,因上訴人明知3號建物與同址1號建物間防火巷土地並非其單獨所有(防火巷橫跨四維段2號、3號、7號及8號土地,前二土地分屬新莊區公所及林先港所有,7號土地則為訴外人 王雲程 、黃餘生、王啟昭及 張久松 所有,8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85年間,其僅取得王啟昭、張久松同意其於防火巷停放車輛,竟進而於85年初在防火巷口搭建鐵門,且僅其本身持有控制該鐵門出入口之鑰匙,以此方式竊佔防火巷內土地,上訴人復雇工搭建鐵皮屋頂,搭建水泥夾層建物以供倉庫使用,經被害人黃餘生訴由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上訴人辯稱其已經王啟昭同意,雙方並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王啟昭當時允諾將取得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提出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為據,惟經法院審理後認:被害人黃餘生已於偵審中指述甚詳,證人王啟昭、張久松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僅同意上訴人於防火巷停車,而未同意其搭建鐵門、鐵皮屋頂,亦未同意代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協調,而上開同意書內容略為「立同意書人林宜春(住...)及王啟昭(住...)茲雙方同意將新莊市○○路○號左空地(王啟昭等所有)使用權與新莊市○○街○號後空地(林宜春所有)使用權交換使用...」,並無王啟昭同意代為取得其餘土地共有人同意之記載,故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而為其有罪判決。可知上開刑案係針對上訴人佔用防火巷土地,進而搭建鐵門、鐵皮屋頂、水泥夾層建物等行為,是否獲得土地共有人同意?是否構成竊佔犯行等情,就告訴人黃餘生之指訴情節、證人王啟昭、張久松之證詞、以及上開同意書是否足認王啟昭曾同意上訴人搭建鐵門、鐵皮屋頂,或同意代上訴人與其餘土地協調,調查並予以審認,並未探究上訴人是否為上開8號土地或3號建物之實際權利人。況被上訴人指稱其雖知悉本件土地糾紛,但不知道上訴人曾遭起訴、判刑,為上訴人不否認(本院卷110頁反面),亦徵上開偵審程序應未調查兩造間孰為8號土地之實際權利人,故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所載,尚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再者,黃餘生除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以外,亦就上訴人佔有上開防火巷土地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 黃菁華 代理黃餘生與上訴人於89年11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給付黃餘生3萬5千元,此有和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14頁),黃菁華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上訴人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即於防火巷搭建車庫,其父親(黃餘生)當時並未居住該處,不知悉3號建物所在之土地地主為何人,經鄰居告知,始知悉地主為上訴人,而其父親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自稱為地主,故其父親就請上訴人拆掉車庫,上訴人即表示他就是地主,有本事就去告他,其並未看過上訴人提出8號土地或3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法院開庭時亦未調查上訴人是否為8號土地或3號建物之實際權利人,其亦不知悉法院當時有無調查此一情事,其從未看過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反面-122頁),可知黃餘生對上訴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係因上訴人鄰居告知以及上訴人以地主自居之故,而之後黃菁華代理黃餘生與上訴人成立民事訴訟和解,亦未確認上訴人是否果為土地之實際權利人,故黃餘生對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嗣後與自稱地主之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亦不足證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地實際權利人。
(四)至上訴人主張3號建物1、2樓係供上訴人所經營之康傑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且系爭房地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陽信銀行對於康傑公司之信用狀債權,可見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使用、收益,且上訴人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為實際權利人云云。經查:
1、上訴人亦提供所有之不動產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康傑公司作為廠房使用,已如前所述,且佐以被上訴人亦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分彼此,其離婚前於康傑公司工作,每月支領薪水4萬元,其子及姊姊子女亦於康傑公司工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90頁、第183頁),則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於夫妻情誼,為康傑公司營運順利及獲得週轉資金,以3號建物1、2樓供作倉庫使用,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陽信銀行對康傑公司之借款債權,均屬人情之常,難遽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況且,被上訴人指稱康傑公司於96年時,改向泛亞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故其將原本向陽信銀行辦理之上開貸款變更為其個人名義借款,由其個人負責清償,前後大約借款一百四十幾萬元,後已向友人清償借款但為保障其權利,故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並提出陽信銀行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9頁),而系爭房地於93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予陽信銀行,於95年12月債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擔保之債權金額變更為480萬元等情,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書(原審卷6-9頁、第90-96頁)可稽,被上訴人前揭所述應屬事實,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嗣後以系爭房地擔保其個人對陽信銀行之借款債務,並已清償等情,均不知悉(本院卷第91頁),依陽信銀行104年3月31日陽信新莊字第00000000號函亦載相關債權憑證已返還上訴人(本院卷第102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房地擔保其個人向陽信銀行之借款,並以個人資金清償,足徵其就系爭房地具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
2、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其保管、持有乙節,經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放置於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住之新北市○○區○○路○○○號住宅,兩造99年間離婚後係被上訴人遷出,被上訴人遷出時並未攜走上開權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難認系爭房地權狀向由上訴人保管、持有,且被上訴人亦指稱95年間為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變更為擔保其個人借款,需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供銀行作業等語(本院卷第9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既得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就其個人貸款辦理抵押權變更設定,可見其在未遷出前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應有使用、支配之情。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79年地價稅、80年房屋稅繳款義務人仍為林先港,因林先港原本欲過戶予上訴人,故將繳款書交由上訴人繳納,其後仍由上訴人繳納80年至99年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惟之後因被上訴人變更繳款書遞送地址,故上訴人無法收到100年後之繳款書等語,並提出土地稅、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68-178頁),然查:依79年、80年地價稅及80年房屋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雖為林先港,惟上訴人為林先港之子,林先港係於0年00月00日出生(原審卷第120頁),則上訴人為於79年、80年間已逾70歲之父親林先港繳納賦稅,依據社會通念,尚難遽認林先港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又上訴人雖提出81年至86年地價稅與房屋稅繳款書、95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95年房屋稅繳款書,而被上訴人亦指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其繳納,並提出97年至9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9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100年至102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138-159頁),可見兩造均持有系爭房地歷年部分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通知書,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雖取走97年至99年繳款書,惟其仍出錢予被上訴人繳稅,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信。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離婚後,曾將寄至上訴人工廠之系爭房地稅單等,要員工轉交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自行繳款,被上訴人繳納後才變更地址寄到被上訴人住所等語,經核與被上訴人之姐 郭淑卿 於另案(上開第31號事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曾打電話給伊,說地價稅要被上訴人繳納,而將9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交伊兒子 吳偉源 轉交給伊,再拿給被上訴人,其於99年轉交稅單2次,100年以後伊即要吳偉源把上訴人的信件都拿回來,之後伊就要被上訴人遷戶籍至伊處等語(上開第地31號卷二第5-7頁),尚屬相符,堪以採信。據此,上訴人主張其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而為實際權利人云云,難謂屬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因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由被上訴人登記為名義人,其終止契約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為無理由,原審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錦昌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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