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告 董志超 被告 董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陸佰柒拾貳元。
原告應返還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 董群琛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系爭遺產應分割為由原告取得1/4、被告取得3/4之權利。嗣變更聲明為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以價金補償其特留分(第79頁背面)。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有關被繼承人董群琛遺產之特留分遭侵害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均係被繼承人董群琛(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108年4月14日死亡)之子,為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權,自應依法定應繼分為每人1/2繼承遺產。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原告得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享有特留分保障,比例為應繼分之1/2,故原告之特留分為1/4。
㈡被繼承人於遺囑中謂系爭遺產均由被告繼承,明顯侵害原告
依法應享有之特留分。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遺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故被繼承人所為應繼分之指定,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扣減,並應以金錢補足不足額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被告照顧,才以遺囑指定被告繼承系爭遺產。且被告領取喪葬給付新臺幣(下同)153,00
0元後,已交付原告,被告另代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10萬元、支付喪葬費用218,500元與本件訴訟之鑑定費4萬元、複丈費12,000元,原告亦應分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董群琛(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8年4月14日死亡)之子,為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權,自應依法定應繼分為每人1/2繼承遺產。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原告得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享有特留分保障,比例為應繼分之1/2,故原告之特留分為1/4。被繼承人於遺囑中謂系爭遺產均由被告繼承,明顯侵害原告依法應享有之特留分。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遺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故被繼承人所為應繼分之指定,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扣減,並應以金錢補足不足額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認證書、遺囑、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經查:
㈠系爭遺囑既有侵害原告法定特留分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225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主張扣減。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又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經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444號裁定予以維持)。㈡系爭遺產(含增建部分)經本院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鑑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總值為5,060,186元,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故原告得主張扣減之金額為1,265,047元(5,060,186元1/4,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㈢被告抗辯其領取之喪葬給付153,000元,已交付原告,其並
代償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10萬元與支付喪葬費用218,500元等情,則有匯款傳票、借款及喪葬費等收據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實。而原告亦同意以1/4之比例計算前揭款項(第79頁),是原告上開得請求扣減之金額,應再扣除其應返還被告之喪葬給付114,750元(153,000元3/4)、應負擔之喪葬費54,625元(218,500元1/4)、代償債務25,000元(100,000元1/4),合計194,375元,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70,672元(1,265,047元-194,375元)。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070,67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查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為10,130元、鑑定費為4萬元、複丈費為12,000元,分別有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文件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可採信。而因原告全部勝訴,故其所繳納之裁判費10,13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所墊繳之鑑定費、複丈費,原告同意按1/4之比例負擔(第32、79頁),故原告應負擔鑑定費1萬元(40,000元1/4)及複丈費3,
000元(12,000元1/4),從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訴訟費用2,870元(13,000元-10,13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諭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茲不一一論駁,末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蔡政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