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正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雄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陳正雄於民國98年12月19日21時40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太子路與大發路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擦撞沿大發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太子路之由 黃幼貞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幼貞受有右髖挫傷、右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41mg/L,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為由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惟本件因涉公共危險罪而遭鈞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並已經易服勞役180小時執行完畢,原處分機關就同一行為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顯悖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中罰鍰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定有明文。復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傷,經
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41mg/L,因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述之裁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31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98年12月24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異議人於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有上開酒測單及臺南市立醫院99年1月11日診斷證南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為憑,又查異議人於本件酒後駕車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71號起訴書起訴之,本院則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異議人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異議人經以易服勞役180小時,於9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卷宗(含本院99年度交易156號交通事件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偵字第2571號偵查卷宗、99年度刑護勞字第1506號觀護卷、99年度罰執字第951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則異議人有本件酒後駕車之事實,堪以認定。承上說明,異議人本件酒醉駕車刑事案件部分既遭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之規定,該罰金金額已達最低罰鍰基準30,000元,自無再處行政罰罰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仍就該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之部分,於法未洽。
㈡至於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此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罰,即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情事,固可認定
,然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後,仍裁處罰鍰30,000元部分顯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罰鍰部分撤銷並諭知不罰。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且異議人並未對此部分異議,本院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