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煜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煜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陳煜宗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六五號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等語,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應分別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查被告陳煜宗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680號被告陳煜宗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石泉1號之177現居臺南市六甲區○○區○○街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煜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往臺南市六甲區住處方向行駛。嗣於100年10月19日21時25分許,途經臺南市官田區台1線與171縣道北上路口時,因酒後精神不濟,闖越紅燈,經警方攔檢後在現場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陳煜宗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伊可以安全駕駛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而被告既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66毫克,復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呆滯目僵、臉部微紅、酒味濃厚等情事」,此有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為警查獲,並經法院以簡易判決程序判處拘役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仍不思警惕,於飲酒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危害一般用路人交通往來安全甚鉅,請予量處有期徒刑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曹仁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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