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楷鈞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24、23063、23064、23065、23066、23067、23068、23069、239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楷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楷鈞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6月間起,以印製廣告名片於路邊散發、自我介紹或由口耳相傳之方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使亟需用款之人與其連繫而貸予款項。嗣邱楷鈞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因需款孔急,乃乘其等急迫之際,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貸予借款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記息方式,當場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以簽立本票、借據或提供證件影本等方式作為擔保。嗣於104年6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邱楷鈞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聯絡貸款事項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借款資料1批、收款紀錄卡2張及廣告名片1批,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楷鈞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0924號卷第46至48頁、第55至56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卷第18頁反面),復經證人 陳明修吳嘉德鄭立揚劉宏偉黃金生楊欽烽楊進安陳秋山許建春 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0924號卷第11至12頁、第51頁,104年度偵字第23064號卷第10至11頁、第29頁,104年度偵字第23066號卷第10至11頁,104年度偵字第23069號卷第10至11頁,104年度偵字第23926號卷第11至12頁、第53至54頁,104年度偵字第23063號卷第11至12頁,104年度偵字第23065號卷第10至14頁,104年度偵字第23067號卷第10至11頁,104年度偵字第23068號卷第10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楊欽烽簽立之本票、借據影本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還款紀錄資料、收款紀錄卡影本、廣告名片影本及證人吳嘉德簽立之本票、借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3063號卷第9至10頁、第14至15頁、第18頁、第26至33頁、第35至48頁反面、第51頁、第55至73頁、第77頁,104年度偵字第23064號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4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共5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容有誤會。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7、8、9所示部分,分別係於附表一編號5、7、8、9所載之時間,多次向同一借款人收取重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所為之重利犯行係屬接續犯,且被告最後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時間為104年5月19日,自應以該日做為行為之終了日,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行適用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9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上開9次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借款資料1批(含本票),係被害人簽發交付以為擔保債務之用,被害人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借款人│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新│宣告刑││││││(新臺幣│臺幣)│││││││)│││├──┼────┼────┼───┼────┼──────┼──────┤│1│102年5、│臺北市中│許建春│1萬元│預扣1,000元│邱楷鈞犯重利│││6月間之│山區龍江│││之利息,約定│罪,處拘役貳│││某日│路濱江市│││每3天為1期,│拾日,如易科││││場旁│││每期還1,000│罰金,以新臺│││││││元,分10期償│幣壹仟元折算│││││││還,相當於月│壹日。扣案如│││││││息約10%、年│附表二所示之│││││││息約120%│物均沒收。│├──┼────┼────┼───┼────┼──────┼──────┤│2│102年6月│新北市永│劉宏偉│1萬元│預扣2,000元│邱楷鈞犯重利│││間之某日│和 區仁愛 │││之利息,約定│罪,處拘役貳││││路與信義│││每3天為1期,│拾日,如易科││││路口│││每期還1,000│罰金,以新臺│││││││元,分10期償│幣壹仟元折算│││││││還,相當於月│壹日。扣案如│││││││息約20%、年│附表二所示之│││││││息約240%│物均沒收。│├──┼────┼────┼───┼────┼──────┼──────┤│3│102年6、│臺北市中│鄭立揚│1萬元│預扣2,000元│邱楷鈞犯重利│││7月間之│山區興安│││之利息,約定│罪,處拘役貳│││某日│街與建國│││每3天為1期,│拾日,如易科││││北路口│││每期還1,000│罰金,以新臺│││││││元,分10期償│幣壹仟元折算│││││││還,相當於月│壹日。扣案如│││││││息約20%、年│附表二所示之│││││││息約240%│物均沒收。│├──┼────┼────┼───┼────┼──────┼──────┤│4│102年7、│臺北市中│陳秋山│1萬元│預扣2,000元│邱楷鈞犯重利│││8月間之│山區農安│││之利息,約定│罪,處拘役貳│││某日│街某處│││每3天為1期,│拾日,如易科│││││││每期還1,000│罰金,以新臺│││││││元,分10期償│幣壹仟元折算│││││││還,相當於月│壹日。扣案如│││││││息約20%、年│附表二所示之│││││││息約240%│物均沒收。│├──┼────┼────┼───┼────┼──────┼──────┤│5│102年7、│新北市永│吳嘉德│3萬元│預扣2,000元│邱楷鈞犯重利│││8月間之│和區仁愛│││之利息,約定│罪,處拘役叁│││某日│路與信義│││2個月內攤還│拾日,如易科││││路口│││本金3萬元,│罰金,以新臺│││││││相當於月息約│幣壹仟元折算│││││││3.3%、年息│壹日。扣案如│││││││約39.6%│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04年4月│││5,000元│預扣500元之││││25日││││利息,約定1│││├────┤│├────┤個月內攤還本││││104年5月│││5,000元│金5,000元,││││10日││││相當於月息約││││││││10%、年息約││││││││120%│││├────┤│├────┼──────┤│││104年5月│││1萬元│預扣1,000元││││19日││││之利息,約定││││││││1個月內攤還││││││││本金1萬元,││││││││相當於月息約││││││││10%、年息約││││││││120%││├──┼────┼────┼───┼────┼──────┼──────┤│6│103年11│新北市永│楊欽烽│2萬元│預扣2,000元│邱楷鈞犯重利│││月28日│和區仁愛│││之利息,約定│罪,處拘役貳││││ 路萊爾富 │││每15天為1期│拾日,如易科││││便利商店│││,每期還5,00│罰金,以新臺│││││││0元,分4期償│幣壹仟元折算│││││││還,相當於月│壹日。扣案如│││││││息約5%、年│附表二所示之│││││││息約60%│物均沒收。│├──┼────┼────┼───┼────┼──────┼──────┤│7│103年12│新北市永│楊進安│1萬元│預扣2,000元│邱楷鈞犯重利│││月1日│和區仁愛│││之利息,約定│罪,處拘役叁││├────┤路與信義│├────┤每3天為1期,│拾日,如易科│││103年12│路口││1萬元│每期還1,000│罰金,以新臺│││月8日││││元,分10期償│幣壹仟元折算││├────┤│├────┤還,相當於月│壹日。扣案如│││103年12│││1萬元│息約20%、年│附表二所示之│││月24日││││息約240%│物均沒收。│├──┼────┼────┼───┼────┼──────┼──────┤│8│104年2月│臺北市中│陳明修│2萬元│預扣4,000元│邱楷鈞犯重利│││6日│山區 林森 │││之利息,約定│罪,處拘役叁││││北路與德│││每3天為1期,│拾日,如易科││││惠街口│││每期還2,000│罰金,以新臺││├────┼────┤├────┤元,分10期償│幣壹仟元折算│││104年3月│不詳地點││2萬元│還,相當於月│壹日。扣案如│││17日││││息約20%、年│附表二所示之││├────┤│├────┤息約240%│物均沒收。│││104年4月│││2萬元│││││28日│││││││├────┤│├────┤││││104年5月│││2萬元│││││26日││││││├──┼────┼────┼───┼────┼──────┼──────┤│9│104年3月│新北市三│黃金生│1萬5,000│預扣1,500元│邱楷鈞犯重利│││30日│重區三民││元│之利息,約定│罪,處拘役叁││├────┤路附近│├────┤每3天為1期,│拾日,如易科│││104年4月│││1萬5,000│每期還1,500│罰金,以新臺│││25日│││元│元,分10期償│幣壹仟元折算││├────┤│├────┤還,相當於月│壹日。扣案如│││104年5月│││1萬5,000│息約10%、年│附表二所示之│││初之某日│││元│息約120%│物均沒收。││├────┤│├────┤││││104年5月│││1萬5,000│││││18日│││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2│收款紀錄卡貳張。│├──┼──────────────────────┤│3│廣告名片壹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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