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9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940號原告泳承企業有限公司即抗告人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仟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一仟元未據繳納。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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