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若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廖若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若圻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與勝利三街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莊敬五街設有「慢」標字,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告訴人 林政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何學紅 ,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案發路口,本應注意勝利三街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案發路口。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政憲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足部挫拉傷、頭頸部傷害等傷害,告訴人何學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頭皮鈍挫傷、右肩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前臂挫擦傷、右側無名指挫傷伴指甲受損、下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政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政憲、何學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政憲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希望可以和解,我願意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語,而告訴人何學紅亦表示:我沒有時間去處理這些事情,我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且均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林政憲、何學紅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劉得為法官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