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平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平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朱平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X2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2年9月8日10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㈠112年12月2日晚上7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㈡113年1月21日晚上7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於112年1月23日15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7、226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號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6號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9日113年8月5日113年9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號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6號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19日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33號(於113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51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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