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7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鑫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伍角,及如附表1-1、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15,610元,及自96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975%計算且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起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逾期超過6個月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美金借款美金189,234.5元及附表1-1、1-2所列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4日擴張利息計算期間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且更正利率請求為年息6.685%,及其違約金起算日為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鑫歐有限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歐有限公司前於93年12月30日邀集其於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975%計算(即現年息6.68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又被告鑫歐有限公司另於95年5月26日邀集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於95年5月26日起至96年5月19日起,在美金200,000元額度內循環借款,利息則依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機動調整。逾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就前揭新台幣借款僅繳付本息至96年2月27日止,迄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為清償。而就信用狀之美金14筆借款部分,亦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全部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鑫歐有限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鑫歐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丁○○、乙○○既為被告鑫歐有限公司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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