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229號聲請人 羅憶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愛佩斯國際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羅憶鈴為相對人愛佩斯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愛佩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 羅永成 業民國於104年10月23日死亡,羅永成之股份由其配偶、子女即 高美雪 、聲請人、羅韋翔平均繼承,聲請人持股已達12,000,000股,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現因公司事務幾陷停擺,對聲請人利害影響甚鉅,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羅永成原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有聲請人提出100年度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證,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站查核屬實,嗣羅永成於104年10月23日死亡,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勘,相對人公司即無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100年度之唯一股東,且為羅永成之女,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羅永成之股權後,成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茲依法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子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