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抗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告人 黃文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如未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由抗告法院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18、19頁)可稽。抗告人雖107年5月29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駁回裁定附該案卷可稽。抗告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