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6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補充為:「於104年11月6日1時42分許經員警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其本次係於第1、2次酒駕送執行後短時間內,第3度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63號被告謝坤芳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1居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芳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5日下午11時許,在新竹市成功路附近某處飲用威士忌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6)日上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其居所。嗣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其行經新竹市鐵道路與境福街交岔路口,因有未遵守號誌行駛之異狀,為警在新竹市北區竹文街16巷巷口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謝坤芳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㈡│⒈警員 陳勝成 104年11月│佐證全部犯罪事實。│││6日偵查報告1份。││││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綠堂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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