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24號原告 賴仁山 訴訟代理人 賴文彬
戴志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由林翠蓉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5日5時許,駕駛其所有之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併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附近時,因交通事故,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以原告有「農耕機未請領號牌行駛於道路」之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事實,於104年8月10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範對象乃為「該條例稱之汽車」,然本件原告所駕駛之農耕機(曳引機)並不屬於該條例稱之汽車或拼裝車輛,此有農業機械使用證、農機牌照影本為憑。
2.農委會所訂立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條關於「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路時,其駕駛人違反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舉發、處罰。」,顯係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
(二)被告部分:
1.公路法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同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2.經橫山分局104年9月14日5竹縣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職務報告:職於104年7月25日5時5分左右,接獲110報案系統通報富林路段3段748號附近有A2交通事故發生,職立即前往處裡,職到達交通事故現場發現為一輛普重機車與一輛農耕機發生車禍事故,職立即依規處理。職並依據交通部函示內容:農耕機未依規定領有並懸掛號牌,系不得行駛道路,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處罰…等語。」。
3.所謂「拼裝車」係指「拚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查其立法原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之交通安全,然究其實質意涵,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又各型量產之汽車,於正是出廠上是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集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象,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因此,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應無疑義。
4.本案違規日為104年7月25日,經查依據原告訴狀附件,提出農業機械使用證明(原發照日期104年8月3日),為違規日(104年7月25日)後申領,仍認違規屬實,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整,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沒入車輛,應為適法。綜上,本案本所依法裁處,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法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農業機械使用證之印製及管理,由農委會為之;農機號牌之製作及管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之核發,由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經辦機關)為之。」、「經辦機關於接獲農機所有人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農業機械使用證;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人依第五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該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路行駛。」,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4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2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雖原告辯稱系爭車輛並非拼裝車輛,並提出農業機械使用證、農機牌照影本為憑,惟查,本件違規日期為104年7月25日,而原告則係於該日之後即同年8月3日始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申請並領用取得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牌照,足徵系爭車輛於遭警舉發時,確實尚未經核准領用取得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牌照,原告事後取得農業機械使用證並核准領用農機牌照,不足執為免於處罰之理由。
(四)至於原告陳稱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條第2項關於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路時,其駕駛人違反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處罰之規定,未經法律授權,應屬無效云云。按「依第9點第2項規定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路時,其駕駛人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路時,其駕駛人違反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舉發、處罰。」,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規時,即尚未領用取得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牌照,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違規並無適用此條項之餘地,原告此部分所陳應有誤會。
(五)按農業機械其得行駛道路係依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規定,交通部基於尊重該會所訂規定,該等依該會所訂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相關拼裝車輛經地方政府自治規定核准領用牌證得行駛道路之規定,係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惟如非依該會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業號牌之農業機械,係不得行駛道路,若其違規行駛道路,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處罰,交通部亦同此見解,有該部104年11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時,系爭車輛既未經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當屬拼裝車輛無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證行駛」之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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