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顯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8月1日凌晨3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在 鍾雲梯 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號住家旁之雜物間,竊取鍾雲梯所有之音響音箱及抽水馬達各1個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鍾雲梯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雲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邱顯証及其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就起訴書已載述之證據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105年度易字第23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且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皆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去告訴人鍾雲梯家裡竊盜,其非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人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號住家旁之雜物間於104年8月1日凌晨3時52分許失竊音響音箱及抽水馬達各1個(下稱失竊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頁),復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曾自承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卷第3頁),又證人即被告之父 邱垂棋 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應係其子邱顯証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且觀之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竊取失竊物品之男子未戴眼鏡、身型、身高均與被告相似,又額頭、鼻樑、髮際線、鬢角弧度、瀏海等面容特徵亦與被告相同,且雙手臂均有相同圖案之刺青,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104年8月1日警察至被告住家時所攝之被告照片1張及本院審理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可資比對(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確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
(三)再者,案發後約15分鐘即同日凌晨4時6分許,距告訴人前開住處不遠之新竹縣○○鎮○○路與中央街口之路口監視器有拍攝到一身著短袖黃衣之男子,身後載有一箱型物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其所著之衣物與告訴人住處監視器拍攝到之竊賊衣物相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竹縣○○鎮○○路與中央街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相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又證人邱垂棋於偵訊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母親的車,被告有時候會騎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及證人即被告之母 邱卓春蘭 於警詢中證稱: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係由其或被告使用;路口監視器拍攝到騎乘該機車之男子係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頁),衡諸證人邱垂棋、邱卓春蘭為被告之父母,當無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綜上各情,足認路口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訛。可知被告於告訴人住處竊取物品後,確有騎乘上開機車載運所竊取之物品離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經查:被告行竊之處為以鐵皮屋搭建便於堆放雜物之空間,雖與房屋相鄰,然為開放空間,外無門或其他障礙物稍作阻隔,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及失竊後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11頁),從而被告行竊之地點非住宅或其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該處亦無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乙節,自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加重事由:被告⑴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15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2年3月15日確定;⑵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案,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8月30日確定,上開
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辯稱:請審酌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1、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乙節,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面影本1張附卷可查(見104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卷第45頁),但被告於為事實所示之犯行,經警循線查獲後,隔日即104年8月2日在警詢中均可對於案件發生之始末明確交代,且對於自身所為復能執詞以辯,足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晰、思路清楚,其為上開犯行時,對自己行為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有利於己之主張均能清楚表達,益證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之症狀,然並未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事至明。
3、綜上,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已堪認定,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素行不良,又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全無悔改之意,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有輕度身心障礙,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過鉅,同時考量其國中畢業、現因腳受傷並無工作、家有奶奶、爸媽及弟弟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105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