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原告印度商‧大達太子有限公司
(TATASO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10日以「大大TAT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非碳複寫紙、影印紙、製圖紙、噴墨印表機專用相紙、信封、信紙、便條紙、相片簿、名片簿、筆記簿、剪貼簿、集郵冊、集幣冊、活頁資料簿、電話地址簿、幻燈片存放冊、碟片存放冊、膠帶、膠水、印泥、筆筒、圖釘、色帶、卷宗夾、活頁夾、打孔機、訂書機、號碼機、標價機、貼標機、訂書針、迴紋針、拔釘器、橡皮筋、美工刀、護貝機、膠帶台、修正液、削鉛筆機、迴紋針盒、手動裁紙機、自粘性標籤、軟木製公佈欄、電動拆信機、電腦報表夾、辦公室用摺紙機、辦公室用封口機、冷錶機、活頁打孔裝訂機、辦公室用碎紙機、文件裝訂機(事務用)、硬幣分類用及計數用盤、支票機、口紅膠(文具用)、電動訂書機、自黏性便條、修正帶、書籍裝訂材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97年5月6日中台評字第960288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