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樹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決對蕭樹昌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樹昌因犯竊盜案件,經鈞院於民國
101年8月2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1年8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即101年10月5日更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鈞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誤載為8月),於102年1月14日判決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所為係故意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蕭樹昌前曾於101年4月23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於101年8月24日確定;其又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0月5日,更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贓額2倍即罰金9萬8,014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1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節,足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蕭樹昌前於101年4月23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甫於101年
8月24日確定後,旋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0月5日故意再犯相同性質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已足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