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中成
周家豪曾俊傑指定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甲○○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贓額二倍罰金即新臺幣拾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具沒收。
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二倍罰金即新臺幣拾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具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於民國93年6月21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與乙○○、甲○○(三人均係泰雅族原住民)均明知位於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之竹東事業區第000林班地(座標X:000000、Y:0000000),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牛樟殘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2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結夥3人,由甲○○駕駛 范光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竹東事業區115林班地內座標:000000、Y:0000000處,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具,乙○○負責把風及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該處之牛樟木樹材8塊(總重量272公斤,贓額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260元),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載運離去,途中行經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台60線2.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8塊(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交由范光謀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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