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436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晶高照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稱吉晶高照有限公
司)等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吉晶高照實業
有限公司(原名稱吉晶高照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戶籍謄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
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吉晶高照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吉晶高照有限公
司,於民國96年3月2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吉晶高照實業
有限公司,並於98年7月27日為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96
年3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631838660號函、98年7月27日經
授中字第09834109460號函可稽,是被告吉晶高照實業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尚有未明,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準此, 爰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
補正如主文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