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47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2樓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以簽帳消費,被告甲○○則為附卡使用人,依約應
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另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
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二人迄97年
8月尚積欠原告211,153元(含消費款206,693元、已到期之
利息3,460元及違約金1,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
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繳款明細
表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11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