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相對人 陳文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31萬2,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31萬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42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存字第1777號提存書、台中大隆路郵局348號存證信函等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案訴訟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8月26日中院麟文字第109000154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𥴡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