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附民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39號原告 余靜樺 被告 魏淑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5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淑惠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拖延將近1個月後,始將原告余靜樺之車輛修繕完畢,且雙方進行和解程序時,被告一次無故未到,另一次則帶不詳人士到場叫囂,除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車輛毀損及日常生活、工作之不便外,更造成原告精神受有威脅,故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原告遲於109年7月1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按,顯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點,係於該案刑事簡易程序終結後,而已無刑事程序繫屬可資依附。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倘原告欲對提起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另依法向該管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