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文順林士池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文順即林士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09年5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告確定;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每月收入約1萬7,000元、必要支出金額2萬4,646元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二)承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既已入不敷出,且需配偶協助支應生活費,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本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免責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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