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74號聲請人 黃貴 如相對人 陳振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仍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諭知:「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又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此敘明。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二、三審裁判費95,946元、95,946元、二審證人日旅費524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222,416元,有收據三紙、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前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2,4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